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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王洪亮、李涛、张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王洪亮,李涛,张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合,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业,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被告:王洪亮,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李涛,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张飞飞,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王洪亮、李涛、张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李涛、张飞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洪亮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000.00元,同日,我行为被告王洪亮发放借款40000.00元。同日,被告李涛、张飞飞为被告王洪亮的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2年9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洪亮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涛、张飞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洪亮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0040.8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的利息;被告李涛、张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洪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飞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王洪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洪亮从原告处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原告给被告王洪亮发放借款40000.00元。同日,被告李涛、张飞飞为被告王洪亮在原告处的4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5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洪亮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9月26日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40.82元。被告李涛、张飞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提供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放款凭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4000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放款凭证为证。被告王洪亮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洪亮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洪亮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40.82元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张飞飞作为被告王洪亮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洪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涛、张飞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亮、李涛、张飞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40.82元及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李涛、张飞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涛、张飞飞履行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王洪亮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0元,由被告王洪亮、李涛、张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