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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执加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广明申请追加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西湾股份合作经济社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广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村民委员会西湾村民小组,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西湾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蓬法执加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梁广明,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村民委员会西湾村民小组,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梁稳基,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追加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西湾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梁稳基。本院在执行梁广明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村民委员会西湾村民小组(下称西湾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梁广明向本院申请追加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西湾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西湾经济社)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梁广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西湾村民小组、被追加人西湾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梁广明称:对本案被执行人西湾村民小组的财产已由西湾经济社进行管理,故应追加西湾经济社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梁广明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西湾村民小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申请追加人西湾经济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立案受理了梁广明起诉西湾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梁广明要求西湾村民小组归还扣发的年终分红款人民币19119元。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蓬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梁广明的诉讼请求。梁广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湾村民小组应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分红款19119元及利息给梁广明。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西湾村民小组未履行付款义务,梁广明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江蓬法执字第1319号。另查明,西湾经济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08年9月24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向经济社颁发了组织证明书(粤农集字第070301016014号)。西湾村民小组是行政组织,与西湾经济社实行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管理、各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独立经营运作的两个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江门市蓬江区农林和水务局出具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2、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3、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另外,西湾村民小组与西湾经济社是实行“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资产的职责。本案所争讼的分红款主体实质是西湾村民集体所有财产,而西湾经济社所管理的财产属于西湾村民集体共同所有,故西湾经济社应对西湾村民小组所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西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西湾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谭海明代理审判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胡沃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