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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炜与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二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张炜,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治军,经理。被告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莲,经理。原告张炜与被告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两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20000元,约定利率每月2%或者1.5%不等。借款时被告称按月付息,但二被告一直没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偿还借款时还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张炜与被告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200000元,月利率2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炜出借给两被告300000元,月利率1.5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日,原告张炜与两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两被告220000元,月利率2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以上三个借款合同中,均写有“公司已收到该款”并有被告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该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以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2013年8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禹城市天丙坊贸易有限公司改名为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三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借款合同中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和1.5分,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律予以保护。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炜借款720000元及利息(其中42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00元,由被告禹城市天丙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张仕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凤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