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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3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郝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决)密谋,通过手机聊微信方式结识陌生男子假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进而乘机盗窃对方财物。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周某某以预谋方式结识被害人周某甲,同周某甲一起吃饭、喝酒、唱歌后住进榆阳区嘉悦酒店,趁周某甲不备,盗走周某甲人民币6400元整。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与周某某未预谋,只盗窃了被害人2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旬,被告人郝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决)预谋通过微信聊天,把想发生一夜情的陌生男子骗出来,首先让他们请吃饭、喝酒,再将他们灌醉,然后到酒店开房,趁他们洗澡或不注意时候偷走他们随身携带的财物。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周某某以上述方式结识被害人周某甲,同周某甲一起吃饭、喝酒、唱歌后住进榆林市榆阳区嘉悦酒店,趁周某甲不备,盗走周某甲人民币6400元,后周某某下楼逃跑时被抓住,被告人郝某某乘机逃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周某某预谋后,通过微信聊天骗出被害人周某甲,假意与周某甲发生性关系,然后开房后由周某某阻挡住被害人视线,其乘机偷走被害人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其在家玩微信时,与一化名为“貂禅”女孩聊天,她提出让其请她吃饭,其问地点后与朋友燕某某驾车来到榆阳区转角楼肯德基店附近,与她联系后,她与另外两个女孩出来上了车,上车后我请她们到西沙吃火锅及喝酒,饭后走了一个女孩,另外两个提出给登上两间客房,于是我与燕某某就在榆林市榆阳区嘉悦宾馆登记了两间客房,到房间后燕某某与其中一个女孩去了416房间,其与另一个在308房间,其提出与她发生性关系,她推三阻四。过了一会儿,燕某某与那个女孩不知为什么下来了,燕某某说:“他要走”。其说:“要走你去”。后来那两个女孩与其待在308房间,因其喝了酒有点瞌睡,后来听见门响,其睁开眼睛发现那两个女孩都不见了,其拿起上衣摸口袋发现钱包内钱不见了,其就穿上衣服追到院子里,扯住了其中一个女孩,后双方发生厮打其就报了警。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郝某某预谋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以发生一夜情为诱饵,将陌生男子骗出后乘机盗窃他们的钱财。2012年11月29日,其与郝某某骗出一陌生男子,吃饭、喝酒、唱歌后,让被害人登记客房,后其阻挡住被害人视线,郝某某乘机盗走被害人6000多元的事实。4、证人燕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甲请三个女孩吃饭、喝酒、唱歌,饭后其中一个走了,另外两个让周某甲给她们登记两间客房,后来周某甲说:“他的钱好像被那个女孩偷走了,其拦住了那个女孩,那个女的与周某甲发生撕扯,其拉开架后就报了警。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周某某辨认照片中的5号女子(即郝某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他人钱财的人。6、嘉悦酒店宾客付款单,证明2012年11月29日23时54分40秒,周某甲以王建国的名义在该酒店登记8308、8416房间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2011年11月29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9)横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女子监狱狱证管理科减去余刑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其与周某某并未预谋,只盗窃被害人2400元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其与周某某事前预谋,证人周某某也证明其与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进行了预谋,盗窃数额为6000多元,且有被害人陈述,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