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迎民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刘计莲与刘梅、刘怀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计莲,刘梅,刘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迎民重字第28号原告刘计莲,女,194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店坡村人,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代理人刘俊清,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桦,女,住太原市晋源区。被告刘梅,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刘怀清,男,1946年6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运输公司司机,住太原市迎泽区(系被告父亲)。原告刘计莲与被告刘梅、被告刘怀清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迎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并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清,被告刘梅、刘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计莲诉称,我是迎泽区郝庄镇店坡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处宅院并建有四间窑洞,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2004年7月11日,我丈夫樊有权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并将宅基地使用权凭证也交给被告。2012年年初,樊有权去世后,我得知房屋被卖后与被告提及此事,被告不予理睬。我作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樊有权无权处分该房,且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允许城市居民在农村买房,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樊有权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2、协议书;3、宅基地登记表;4、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村委会证明;5、死亡证明。被告刘梅辩称,因我父亲生病,我是受我父亲委托,托中间人李海柱介绍购买涉案宅基地,当时有李海柱在场作证,并在宅基地交付完后我父请樊有权、刘计莲及其子女到饭店吃饭,并非原告所诉不知情。双方是在自愿、公平、公正前提下签订合同,时任村长杨学和可以证明,当时因为村委不允许宅基地上饲养牲畜,刘计莲出面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足以证实刘计莲知情。我父亲于1993年就已入住店坡村,并已取得该村户口,有资格购买,且已倾其所有投入近四十万元用于建房。因近期该片土地即将动迁开发,价格增值,原告即歪曲事实,欺骗法庭,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怀清辩称,因在市里无房居住,我于1993年就居住到店坡村,2012年2月取得该村户口。2005年因原房屋雨后倒塌,我出资重新建房,这些情况村委会都知情。请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2、涉案宅基地上建筑照片,3、补充协议,4、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1日,原告丈夫樊有权与被告刘梅签订了书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此房院作价贰万元整,预付一万元整,剩余款2004年12月底全部付清;买卖房办理变更户主的手续、税务等费用全部由乙方(刘梅)负担。甲方(樊有权)协助办理。院内的所有树全部归乙方(刘梅)。卖方2004年7月31号以前房屋手续与管理全部移交乙方。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违约按20%的违约金以日为单位计算。即日起本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移交了房屋和宅基地,并一直由被告刘梅之父即被告刘怀清居住并使用至今。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宅基地上原建有四孔窑洞,2005年由被告刘怀清将窑洞拆除后,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翻建成两层建筑。涉案《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显示,本案诉争宅基地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原南郊区)郝庄镇店坡村,登记的户主姓名为本案原告刘计莲,实际占地面积1.05市亩,发证面积0.6市亩,超占面积0.405市亩,间数肆孔,房屋结构为砖、土建。时间是1987年12月20日。依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发〔2008〕19号《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等通过媒体公示的文件,店坡村于2008年被列为太原市首批城中村改造的村,原店坡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太原市并国土资字(2004)161号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土地处置办法及办理程序》的通知相关规定,“城中村”村民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后,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对合法使用的建设用地、宅基地和留用的建设用地,依照法定程序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被告刘怀清于2012年2月21日取得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户口登记,并由公安机关为其核发了户别为“居民户口”的户口簿。本案一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上的刘紀莲与本案刘计莲同属一人;刘计莲的丈夫樊有权因病于2012年1月1日去世。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协议书》、《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并政发〔2008〕19号文件、村委会证明、房屋照片、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法律关联,当事人双方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樊有权与被告刘梅签订的书面《协议书》,被告方的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刘梅之父刘怀清。被告刘怀清于2012年2月21日已取得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户口登记,并由公安机关为其核发了户别为“居民户口”的户口簿。原、被告已同属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以被告的身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已不存在,故应认定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计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闫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意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