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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执字第16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郭乃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乃明,郭栩,刘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638-1号申请执行人郭乃明,盐城市物资局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郭栩,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书海,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郭乃明与被执行人郭栩、刘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郭栩、刘书海向原告郭乃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从2013年9月始于每月30日前至少归还1万元,于2014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如两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可以按全部未履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且两被告还应承担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郭栩、刘书海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郭栩、刘书海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00000元。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郭栩、刘书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1400元及逾期利息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朱艳超人民陪审员  王遵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