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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舒欣轴承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岗三工精密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舒欣轴承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三工精密机械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014号原告厦门舒欣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7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苏文忠。委托代理人吴雅芳,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凤岗三工精密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岭*组球场边。投资人梁想超。原告厦门舒欣轴承有限公司(下称舒欣轴承)与被告东莞市凤岗三工精密机械制造厂(下称东莞凤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欣轴承委托代理人吴雅芳,被告东莞凤岗法定代表人梁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欣轴承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475826.32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暂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东莞凤岗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现在公司存在困难,希望原告给予相应的时间支持。现查明,原告舒欣轴承长期为被告东莞凤岗供应轴承设备。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事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从2013年6月份起,分八次将所拖欠的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01638.32元还清,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超过逾期十天未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完所拖欠的所有货款。协议签订后初期,被告还能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自2013年8月份起,被告便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就未再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尚欠475826.3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舒欣轴承提供的付款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确认上述事实为本案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舒欣轴承与被告东莞凤岗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东莞凤岗欠到期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舒欣轴承要求被告东莞凤岗支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凤岗三工精密机械制造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舒欣轴承有限公司货款475826.32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被告东莞市凤岗三工精密机械制造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水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