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成郫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成都五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五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蓉,郫县花岗石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郫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成都五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菊被告胡蓉。委托代理人龙会平委托代理人朱杨静第三人郫县花岗石厂委托代理人钟常根原告成都五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与被告胡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五福公司申请本案审判员回避,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郫县花岗石厂(以下简称花岗石厂)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菊,被告胡蓉的委托代理人龙会平、朱杨静,第三人花岗石厂的委托代理人钟常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郫县郫筒镇鹃城村三社厂内的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为10年,租金每年12000元,每年的3月25日前交清下一年租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租期从2006年5月1日起。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1年11月10日前腾退场地。但直到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腾退场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腾退所占用的原告郫县郫筒镇鹃城村三社场地;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每年租金12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蓉辩称,原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没有解除,不同意腾退,被告不是不付租金,是原告不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第三人花岗石厂述称,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人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第三人花岗石厂与被告胡蓉经营的郫县华夏租赁站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甲方为花岗石厂,乙方为郫县华夏租赁站。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厂区内场地1338平方米(包括原有磨机房265平方米),租金为每年12000元,租期为十年,中途任何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后因花岗石厂与原告五福公司因借款纠纷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成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成执字第9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花岗石厂位于郫县郫筒镇鹃城村三社的1964.25平方米工业用地抵偿给五福公司所有。2007年3月23日,原告五福公司与第三人花岗石厂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为五福公司,乙方为花岗石厂。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维持乙方与土地上各厂家及个人原先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不变,并且甲方在第三人花岗石厂与被告胡蓉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上盖章,表示认可原来的租用协议。但相关协议没有对各自工业用地的份额进行约定。2007年3月27日,原告五福公司与花岗石厂委托代理人钟常根签订《托管合同》,合同约定钟常根负责管理场地物业并代收租金。2011年8月23日,原告五福公司与钟常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终止《托管合同》的执行。2010年4月30日,被告胡蓉在交付租金时,钟常根只收一半租金3000元,并表示另一半场地已转让给五福公司,五福公司通知其之后不得再收房租。另查明,被告胡蓉向钟常根交付租金时,钟常根与原告五福公司并没有解除托管合同。2010年10月8日,原告五福公司向被告胡蓉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并于2010年10月12日通过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向被告胡蓉经营的华夏租赁站进行公证送达,公证字号(2010)川国公证字第125528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抵押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场地租赁协议》、《成都五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解除郫县郫筒镇鹃城村三社租赁合同的通知》、公证书、地籍调查表,被告提交的《场地租用协议》、《调查笔录》、租金交纳收据、《补充协议》、《托管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五福公司与第三人郫县华夏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方式履行了相应义务,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致使被告无法履行租金交付义务,造成租金未支付的过错不在被告方,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中主张由于政府规划变更,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政府规划变更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能对被告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腾退所占用场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五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租金(每年租金6000元)24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成都五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成都五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洪    伟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王昌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梅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