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壬,张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忠淼。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同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张某壬堂兄(社区推荐)。被告人张某丙,务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国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许国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丙在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十村祠堂内打牌时与旁观的张某己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丙殴打张某己眼部,致其眼角受伤,后双方被群众拉开。次日17时许,张某己及其儿子张某甲等人到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九村北川路134号被告人张某丙家中,向被告人张某丙讨要说法,未果。同日18时许,张某甲、张某壬等人再次来到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九村北川路134号找被告人张某丙讨要说法,依然未果,张某甲遂拿木凳砸毁被告人张某丙家中的两扇大门玻璃。被告人张某丙的儿子张某丁、张某戊听到声音后从楼上下来,并与张某甲、张某壬等人相互扭打。被告人张某丙见儿子被打,遂持家里的一把菜刀将张某甲、张某壬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主要损伤为左颞部、左某、右拇指掌指关节处共计三处创口,累计长25.4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壬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林某、张某庚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医疗费16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940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0500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医治,期间住院11日,医嘱门诊随访一月,继续功能锻炼一月,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计人民币9691.91元、误工费7810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营养费分别酌情认定为500元、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1041.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医治,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计人民币108.7元,交通费酌情判定为5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8.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预交赔偿款21200.61元至本院(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诉求的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诉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态度积极,且考虑到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起,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壬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其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041.91元、张某乙158.7元(被告人张某丙预交的赔偿款21200.61元暂扣于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