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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知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海斌与吴仙华、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斌,吴仙华,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初字第249号原告:陈海斌。委托代理人:尉伟敏。被告:吴仙华。委托代理人:傅小刚。被告: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阿玲。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原告陈海斌为与被告吴仙华、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尉伟敏,被告吴仙华的委托代理人傅小刚,被告乐邦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陈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斌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坐便器(奶牛坐便器887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际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29日授予原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36××××.6)。201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乐邦尼公司生产的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在义乌国际商贸城xxxxxxxx号商位被告吴仙华处销售。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原告在短时间内销量大大减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仙华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36××××.6名称为“奶牛坐便器88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乐邦尼公司停止生产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36××××.6名称为“奶牛坐便器88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和模具;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1686元(包括诉讼代理费4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6元、公证费1650元)。被告吴仙华答辩称,其从2012年7月14日开始销售被告乐邦尼公司的产品,当时被告乐邦尼公司给其提供了专利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注册商标条形码成员证书。2012年7月14日以前,义乌市场上就有很多坐便器在卖,和被告乐邦尼公司产品相似的也很多,其不知道被告乐邦尼公司和原告存在专利纠纷。因此,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乐邦尼公司答辩称,1.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合法行使其有效的涉案坐便器专利权的行为,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有明显区别,其没有侵权。2.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其已经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即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也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各一份,其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13036××××.6名称为“奶牛坐便器887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9日,专利权人为陈海斌;其中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载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形状及其结合,产品的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其中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以及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2.(2012)浙台永证字第002197号公证书及U盘,其中公证书载明:2012年10月9日下午,经原告陈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媛媛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公证员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进入www.lebangni.com(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截取了网站上的部分网页并予以保存、打印,共有打印结果28页,上述操作均另存到U盘内,该U盘加封交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媛媛保管。打印结果第3页上载明“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公司主要从事于儿童扭扭车、手推车、学步车、坐便器、婴儿浴盆等婴童用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打印结果第18至23页载明“猪猪侠2168”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乐邦尼公司存在侵权行为。3.(2012)浙义证民字第00689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其中公证书载明:2012年12月12日,经原告代理人郭海涛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拍摄人员于当日下午与郭海涛一起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x区二楼xxxxx号商位,由郭海涛在该商位购得型号为“2168”的坐便器1个(单价28)、“2170”坐便器1个(单价36),郭海涛当场支付购物款64元,并取得NO0002602《订货合同》及名片各一张。拍摄人员对产品及该购买地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购得的产品予以封存。经当庭对封存产品实物拆封查验,发现坐便器一个(见附图二)。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吴仙华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证据保全公证拍照费收款收据各一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为维权而实际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拍照费150元。经过当庭质证后,被告吴仙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专利证书上的俯视图与其销售产品的俯视图不同,证据2、3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乐邦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授予专利不合法,证据2、3的公证书购买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构造、外观上不一样,所以其不构成侵权。被告吴仙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4页、被告乐邦尼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产品证明书各一份及被告乐邦尼公司的产品图册两份,其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23006××××.4名称为“猪猪侠座便器(216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专利权人为陈波;其中产品证明书载明:“兹证明‘乐邦尼’品牌从2012-7-14开始至今LBN2168猪猪侠座便器和LBN2170迷老鸭座便器在义乌国际商贸城x区二楼xxxxx店面吴仙华处销售,并负责该售后服务”,盖有被告乐邦尼公司公章,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被告吴仙华以该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经过当庭质证后对专利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吴仙华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产品证明书是事后开的证明,产品图册没有生产日期,两者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被告乐邦尼公司经过当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涉案商位的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吴仙华的委托代理人傅小刚的。被告乐邦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模具购销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为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台州市黄岩永豪模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制作2168猪猪侠坐便器整套注塑件模具事宜,共有7套模具,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公章。被告乐邦尼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2.公司样品画册及证明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兹证明台州市路桥飞讯策划设计工场于2011年9月30日为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印制样本5000本。2013年7月10日”,落款处盖有台州市路桥飞讯策划设计工场公章。被告乐邦尼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其样品画册印刷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3、乐邦尼销售合同、托运单、送货单各一份,被告乐邦尼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4、专利号为ZL20123006××××.4名称为“猪猪侠座便器(216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被告乐邦尼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己的专利权产品,属于合法的行为。原告经过当庭质证后对证据1模具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日期、合同款项的交付、合同的履行。认为证据2的样品画册无生产日期,证明是事后的,且无印制样本的价款,不构成证据链,不能达到被告乐邦尼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销售合同、托运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没有载明与朱国平之间详细的交易细节,托运单没有公章,只有一个件数,内容不清楚。而证据4专利证书是在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申请的。被告吴仙华经过当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证实原告陈海斌系专利号为ZL20113036××××.6名称为“奶牛坐便器887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2013年10月9日前处于有效状态。(2012)浙台永证字第002197号公证书及U盘可以证明被告乐邦尼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并写明有生产能力,至于是否可以凭该公证书所展示的图片信息判断该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认定。(2012)浙义证民字第00689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可以证明涉案商位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至于该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认定。公证费发票、证据保全公证拍照费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而实际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拍照费150元。二、对被告吴仙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被告乐邦尼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吴仙华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被告乐邦尼公司对被告吴仙华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且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涉案商位的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吴仙华的委托代理人傅小刚的。因产品证明书及被告乐邦尼公司的产品图册系原件,且被告乐邦尼公司对产品证明书中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仙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乐邦尼公司提供的。三、对被告乐邦尼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模具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合同是被告乐邦尼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永豪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对于本案而言属于证人证言,在台州市黄岩永豪模塑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该合同的证据效力,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乐邦尼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对台州市路桥飞讯策划设计工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台州市路桥飞讯策划设计工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故公司样品画册及台州市路桥飞讯策划设计工场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被告乐邦尼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乐邦尼销售合同、托运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销售合同是被告乐邦尼公司与北京天天向上婴幼用品总汇签订的,对于本案而言属于证人证言,在北京天天向上婴幼用品总汇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该合同的证据效力,也无法确认托运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故乐邦尼销售合同、托运单、送货单不能达到被告乐邦尼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专利号为ZL20123006××××.4名称为“猪猪侠座便器(216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专利证书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专利证书的授权公告日晚于原告的涉案专利,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乐邦尼公司按照该专利证书生产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乐邦尼公司不构成侵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海斌于2011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产品名称为“奶牛坐便器887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2年2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6××××.6,在2013年10月9日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专利证书中共载有六幅视图(见附图一),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形状及其结合,产品的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通过观察上述六幅视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产品桶身为圆润的椭圆体型的造型,底部有四个带防滑垫的支腿,支腿与桶身连接处为圆滑过渡;座圈为环形,前、后凸起,后部的凸起高于前部;内桶置于座圈中间,为椭圆形凹槽结构,两头有供取放的卡口;座圈后部连接一靠板,靠板为带有一对耳朵的圆滑过渡的倒三角形,正面上方是带有两个圆形牛眼的长条形图案,下方是奶牛斑纹形状的凹槽;该靠板放下可做盖板,掀起可做靠板,座圈两侧是一对环形扶手。2012年10月9日下午,经原告陈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媛媛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公证员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进入www.lebangni.com(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截取了网站上的部分网页并予以保存、打印,共有打印结果28页。打印结果第3页上载明“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公司主要从事于儿童扭扭车、手推车、学步车、坐便器、婴儿浴盆等婴童用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打印结果第18至23页载明“猪猪侠2168”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2012年12月12日,经原告代理人郭海涛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拍摄人员于当日下午与郭海涛一起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x区二楼xxxxx号商位,由郭海涛在该商位购得型号为“2168”的坐便器1个(单价28)、“2170”坐便器1个(单价36),郭海涛当场支付购物款64元,并取得NO0002602《订货合同》及名片各一张。拍摄人员对产品及该购买地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购得的产品予以封存。经当庭对封存产品实物拆封查验,发现坐便器一个(见附图二)。该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乐邦尼公司销售给被告吴仙华的。另查明,原告为维权而实际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拍照费150元。综上,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陈海斌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36××××.6名称为“奶牛坐便器88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产品与被告吴仙华销售的、被告乐邦尼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坐便器,属相同产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告吴仙华销售的、被告乐邦尼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桶身均为圆润的椭圆体型的造型,底部有四个带防滑垫的支腿,支腿与桶身连接处为圆滑过渡;座圈为环形,前、后凸起,后部的凸起高于前部;内桶置于座圈中间,为椭圆形凹槽结构,两头有供取放的卡口;座圈后部连接一靠板,靠板为带有一对耳朵的圆滑过渡的倒三角形;该靠板放下可做盖板,掀起可做靠板,座圈两侧是一对环形扶手。两者的差别在于靠板正面上方、下方的图案不同。本院认为,对于外观设计侵权的比对应当从比对双方的整体来确定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而不应该从部分或局部出发进行比对。上述差异均属于细节上的微小改动,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同。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吴仙华销售、被告乐邦尼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仙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乐邦尼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仙华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乐邦尼公司,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吴仙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应当认定被告吴仙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被告乐邦尼公司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乐邦尼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乐邦尼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乐邦尼公司还有侵权产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仙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陈海斌专利号为ZL20113036xxxx.6名称为“奶牛坐便器88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陈海斌专利号为ZL20113036xxxx.6名称为“奶牛坐便器88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模具;三、被告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斌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四、驳回原告陈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4元,由原告陈海斌负担1014元,被告台州市黄岩乐邦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3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附图一:附图二:【附注】(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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