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祁XX与冯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祁XX,女,汉族,生于1960年10月12日,住本市,教师。被告冯XX,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15日,住址同上。原告祁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85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冯XX。在过去的31年里,被告经常酒后找事,和原告争吵,原告一直忍让着过日子,考虑等女儿长大后再解决双方问题。2012年5月以来,被告与一女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私下调解和好后撤诉,但是在和好后这几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一丝悔改之意,现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发展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故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夫妻关系一直较为融洽。并生育女儿冯XX,现已结婚生子。30年共同建立的家庭,岂能让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给瓦解。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纯属原告误会,只是正常同事关系。双方只要坚持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现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白头偕老。经审理查明,原告祁XX与被告冯XX于1983年12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1985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冯XX,现已出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4月,原告祁XX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亲朋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但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XX与被告冯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全胜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郭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兴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