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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尚学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胡守宏、繁昌县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学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胡守宏,繁昌县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94号原告:尚学友,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文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守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尚学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芜湖公司)、被告胡守宏、被告繁昌县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3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人寿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龙、被告胡守宏、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学友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胡守宏驾驶皖B341**小型普通客车由春谷山庄往繁昌县城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春谷山庄路段,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守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转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骨折。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等相应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2013年7月12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8400元(其中取内固定物需6000元,牙齿损失修复需2400元)。经查,被告胡守宏驾驶的皖B341**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尚学友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0010.18元;2、后续治疗费8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20元/天);4、营养费2140元(107天×20元/天);5、护理费1360元(住院17天×80元/天);6、误工费13054元(107天×122元/天);7、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98152.18元。上述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815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第二被告负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皖B341**车辆驾驶人及车主的基本信息;4、保险单二份复印件,证明皖B34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弋矶山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损害后果、休息期、加强营养、后续治疗等;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8400元;7、医药费收据及清单原件,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8、鉴定费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一组原件,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10、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技术等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11、繁昌县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繁昌县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9706.18元医疗费中有原告自己垫付的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芜湖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芜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胡守宏辩称:其他的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19706.18元医疗费。被告胡守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9706.18元医疗费,其他的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和金额。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7、8、9、10、11,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需要认定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中的两张诊断证明,被告人寿财保芜湖公司认为这两张诊断证明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综合审查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可以判断2013年4月17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均到弋矶山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医生根据其伤情状况出具新的诊断证明,符合事实情况,对于该诊断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胡守宏驾驶皖B341**小型普通客车由春谷山庄往繁昌县城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春谷山庄路段,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守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转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骨折。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等相应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2013年7月12日,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8400元(其中取内固定物需6000元,牙齿损失修复需2400元)。另查明,被告胡守宏驾驶的皖B341**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XX公司,被告胡守宏系被告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7706.18元。本院认为:一、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芜湖公司要求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病历、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的记载,对于加强营养医嘱只有出院记录中由记载,其休息期为1个月,因此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其期限应当为住院17天加上出院记录中要求加强营养的30天,天数共计47天。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对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均予以认可,其误工天数为住院17天加上建议休息的3个月,天数共计107天。四、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原告尚学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对为20010.18元,其中包含被告XX公司垫付的17706.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340元;三、营养费,本院认可940元(47天×20元/天);四、住院护理费认可1190元(17天×70元/天);五、误工费,由于原告为城镇户口,且提供了相关的工作证明,本院认可13054元(107天×122元/天);六、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认可7000元。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认可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八、鉴定费认可1300元;九、交通费认可500元;十、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予以参考,认可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6000元,牙齿损伤修复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8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782.18元。该款项中包含了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的17706.18元,应当直接返还被告XX公司。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人民币94782.1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部分的数额为人民币8477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数额为10010.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学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70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繁昌县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17706.18元。三、驳回原告尚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