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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伦与济南麦迪格眼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麦迪格眼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麦迪格眼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洪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吉东,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伦,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麦迪格眼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伦于2012年2月14日到麦迪格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试用期工资为5500元的80%。张伦于2012年3月到福州分公司担任总监,2012年9月12日,张伦到沈阳分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2日。张伦与沈阳分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2012年10月29日,张伦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麦迪格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裁字(2012)164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5841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8月季度留存考核工资1232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至10月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25994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至10月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4704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140元。8、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麦迪格公司不服该裁决第4、5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麦迪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考勤表,用考勤表中张伦存在未打卡的情况以证明张伦选择的是调休。该考勤表显示2012年3月至10月张伦均在福州考勤。张伦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麦迪格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真实,真实的福州分公司的考勤记录系由考勤员从考勤机中拷出来后,由考勤员和总监签字后发给总公司作为发放工资的记录。且分公司的所有工资单上均应由张伦签字才能发放,麦迪格公司应向法院提交有张伦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及原始考勤记录。麦迪格公司陈述其提交的就是原始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目前不能提供,且员工发放工资不需要总监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麦迪格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张伦存在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情形,麦迪格公司主张已调休,虽然麦迪格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张伦存在未打卡的情形,但因张伦离职前已调往沈阳分公司工作,而该考勤表显示的张伦一直在福州分公司打卡考勤,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麦迪格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麦迪格公司亦未能提交张伦的工资计算明细以证明张伦已调休或已支付其加班费,故应认定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张伦存在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麦迪格公司应支付张伦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599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04元。双方当事人对济市中劳人仲裁字(2012)164号裁决书第1、2、3、6、7项均无异议,予以准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麦迪格公司与张伦于2012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麦迪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伦2012年9月、10月工资5841元。三、麦迪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伦2012年7月、8月季度留存考核工资1232元。四、麦迪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伦2012年3月至10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5994元。五、麦迪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伦支付2012年3月至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04元。六、麦迪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七、麦迪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伦差旅费14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麦迪格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麦迪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麦迪格公司所有的打卡机于2012年4月实现了全国联网,无论在国内哪个市场,均能在麦迪格公司总部济南显示。被上诉人张伦2012年3月被安排福州工作,其录入指纹即为福州,同年9月,被上诉人张伦被临时安排到沈阳工作,但其所属的机构名称没有变动,所以被上诉人这期间的打卡记录仍显示福州。2、上诉人麦迪格公司提供的考勤原始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张伦在职期间没有加班,且被上诉人张伦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被上诉人张伦答辩称:1、上诉人麦迪格公司考勤机没有实现全国联网;2、每个月的电子考勤记录打印出来,需被考勤人进行确认签字认可,并由考勤人员和分公司总监签字认可,报到济南总部,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麦迪格公司应提供原始的考勤记录;3、麦迪格公司应提交张伦的工资计算明细等证据来证明张伦已调休或已支付其加班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麦迪格公司各经营店考勤程序为:每个月的电子考勤记录打印出来,需由被考勤人、考勤人员和分公司总监签字认可,并报到济南总部,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本院认为:麦迪格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张伦存在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麦迪格公司主张已安排张伦调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述主张,麦迪格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张伦调休。现麦迪格公司认可各经营店考勤记录均需被考勤人、考情人员、分公司总监签字认可,故对于被上诉人张伦是否调休,麦迪格公司应提供张伦签字的原始考勤记录或张伦的工资计算明细等证据来证实,但麦迪格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故麦迪格公司主张已安排张伦调休,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张伦存在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麦迪格公司支付张伦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599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04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麦迪格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麦迪格眼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