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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窦保军与李瑞先、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保军,李瑞先,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窦保军,工人。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先,居民,(棉纺厂家属院),电话:被告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路32号。法定代表人宿延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堂,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分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窦保军与被告李瑞先、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安丘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安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李瑞先、安丘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堂、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保军诉称,2013年9月13日18时26分许,被告王成德驾驶鲁G×××××号轿车(车主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下小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安丘市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王成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285.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瑞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瑞先,鲁G×××××号车挂靠安丘出租公司经营,王成德系被告李瑞先雇佣的驾驶员。鲁G×××××号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安丘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瑞先也存在损失,且被告李瑞先已与原告窦保军达成协议,要求用本案被告李瑞先应承担的赔偿款抵顶。被告安丘出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瑞先,登记车主为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一份,应由安丘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瑞先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待原告举证后,如安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安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另,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已在(2012)安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6483.3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8时26分许,王成德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下小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窦保军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窦保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保军受伤后,即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6483.33元,已经另案处理。后转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支出医疗费61891.54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窦保军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开颅血肿清除后及遗留的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3天及一人护理51天;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为人民币20元整;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窦保军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医疗费61891.54元,伙食补助费222元,护理费6844.32元,误工费2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710元,共计160579.86元;由安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226.67元(已另案赔付46483.33元),剩余损失86353.19元,由安丘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计69082.55元,合计143309.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窦保军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肇事车辆的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汇总清单、2012年10月7日至10月16日、11月3日至11月8日、10月27日至10月30日每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原告所在单位山东隆世泰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窦爱玲、孙桂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劳动局的劳动合同专用章、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误工费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按照每天70.5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8天;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主张按照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不属于安丘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均请求法庭酌定;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瑞先、安丘出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安丘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每天70.56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并与李瑞先就李瑞先损失部分达成赔偿了协议:李瑞先所有的损失(包括停运损失)窦保军同意承担700元;李瑞先因本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李瑞先自愿放弃,不再向窦保军追偿。原告窦保军系农村户口,事发前为山东隆世泰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的摩托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710元。鲁G×××××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瑞先,挂靠于被告安丘出租公司经营,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王成德系被告李瑞先的雇员。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瑞先的雇员王成德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窦保军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窦保军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王成德承担70%,原告窦保军自行承担30%。由于王成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侵害的,因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瑞先承担。被告安丘出租公司作为鲁G×××××号轿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对被告李瑞先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由于安丘保险公司已承担原告损失46483.33元(另案处理),因此,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份额74226.67元承担责任。对于剩余损失,因被告李瑞先的雇员王成德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该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李瑞先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瑞先与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在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确定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审理中,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对原告窦保军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明提出异议,双方认可原告误工费按照每天70.5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窦保军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窦保军因住院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8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窦保军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窦保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窦保军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窦保军损失:医疗费61891.54元,伙食补助费222元,护理费6844.32元,误工费16793.2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241.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710元,共计134202.34元,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4226.47元,剩余59975.67元,由安丘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41982.9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李瑞先、安丘出租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保军损失7422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保军损失4198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窦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原告窦保军承担542元,被告李瑞先承担2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