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后刘某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此后刘某某与任某某分居生活。2013年1月1日,刘某某将孩子送到任某某工作处,任某某将孩子带回家抚养至今。2013年3月,刘某某起诉至沙河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解除与任某某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儿子任某由自己抚养,由任某某承担抚养费。另查明,任某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孩子出生后,无论男女可由任某某抚养。二审庭审中,任某某提交一份2013年7月13日离婚协议书(共两页),拟证明收到一审判决后,双方又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任某某给付刘某某2万元,任某的抚养权归任某某。刘某某当庭认可协议第2页上的签名,但称并未见过第1页上的内容,也未收到2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一方提出解除,其同居关系自动解除。因双方所生孩子未满周岁,在哺乳期内,应由其母亲刘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应承担部分抚养费,酌定为每月200元,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12月20日前付清,至孩子18周岁止。原审判决:原、被告所生儿子任某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任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每年支付一次,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上诉人任某某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儿子任某由上诉人抚养。上诉理由:原审判令儿子归刘某某抚养,违背当事人自己意愿,1、我与刘某某早已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成人,被上诉人不插手孩子事宜,详见2012年8月13日我与被上诉人的书面协议,足以证明孩子由我抚养是我们双方一致协商好的,是双方的自愿行为。2、在孩子生下来后的40多天的时候,被上诉人为了履行上述协议,亲自于2013年1月1日将孩子抱送到我的工作单位,将孩子亲手交给了我,这是被上诉人亲自履行了该协议。3、孩子一直由我和我的家庭精心抚养,孩子已和上诉人家庭产生了深厚的感情。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孩子未出生前双方生气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根本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最重要的是该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非婚生儿子任某刚满月后,按照当地习俗女方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上诉人来答辩人娘家叫答辩人回去,二人拌了几句嘴,答辩人先让上诉人看一会孩子,上诉人就把孩子抱回其家,并不是让上诉人长期抚养。答辩人多次去抱孩子,上诉人就是不同意,连门也不让进。非法剥夺了答辩人的合法抚养权。本院认为,任某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在孩子尚未出生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约定孩子出生后归任某某抚养,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2013年7月13日离婚协议书除签名及手印外其他均系打印,协议上只有第二页有双方的签名及手印,该页并无实质内容,而协议第一页上既无签名,也未摁手印,对协议内容刘某某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核实该页的真实性,任某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任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任某至今仍未满一周岁,一审判决任某归刘某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