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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糜建军与糜建华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糜建军,糜建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糜建军。委托代理人糜柏顺。委托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糜建华。委托代理人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糜骏。上诉人糜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糜建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铁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糜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糜柏顺、刘汝军、被上诉人糜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茆延俊、糜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糜建军与糜建华系兄弟关系。2007年糜建军名下座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丁墙村房屋拆迁,糜建军委托糜建华协助办理了房屋拆迁事宜,请糜建华办理了购买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房手续,共计购买四套,分别位于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翠岭银河×××幢×××室(面积91.57平米)、×××幢×××室(面积91.57平米)、×××幢×××室(面积93.46平米)、×××幢×××室(面积93.46平米),允诺在其购得的经济适用房中赠与糜建华一套,即建成后的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翠岭银河×××幢×××室。2008年10月12日,糜建军、糜建华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糜建军自愿将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翠岭银河×××幢×××室,建筑面积91.57平方米另附阁楼41.9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增与糜建华,并约定在糜建军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且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须协助糜建华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相关契税皆由糜建华承担。房屋赠与协议签订后,糜建华装修入住至今。2013年3月18日,糜建军向糜建华发出撤销房屋赠与通知书及律师函,称糜建军、糜建华之间发生了经济和家庭纠纷,糜建军决定撤销对该房屋的赠与行为,并要求糜建华搬离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翠岭银河×××幢×××室。另查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自2007年4月与南京丰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书及交纳房款,至今已满5年,现涉案房屋的意向性购房协议书原件在糜建华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8年10月12日糜建军、糜建华所签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二、2013年3月18日糜建华撤销赠与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糜建军、糜建华双方均认可2008年10月12日糜建军、糜建华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的真实性,涉案房屋已由糜建华实际占有使用以及意向性购房协议书原件已在糜建华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南京市《关于﹤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管理第一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抵债等处分产权的行为。”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赠与其他人的,受赠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差价收益,受赠后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原审法院认为,糜建军、糜建华之间所签的赠与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糜建华已实际占有使用,且意向性购房协议书原件也在糜建华处,故赠与合同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糜建军认为,赠予合同在当时是成立的,涉案房屋在过户之前赠予人有权撤销赠予,本案中糜建军已经以书面形式撤销了争议房屋的赠予行为,故赠予合同已经失效,糜建华对该房屋仅仅是占有使用,不应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糜建华认为,赠与合同的成立时间是2008年10月12日,而糜建军撤销行为是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糜建军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故糜建军已经丧失了撤销权的行使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现糜建军于2013年3月18日向糜建华主张撤销赠与的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故对糜建军要求糜建华迁出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翠岭银河×××幢×××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糜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39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糜建军承担。宣判后,糜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意向性购房协议书的定性存在错误。其与糜建华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相关的内容,《意向性购房协议书》是在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显然该《意向性购房协议书》并不是产权证书,而原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得出的结论将《意向性购房协议书》等同于房屋产权证书,事实认定存在错误。2、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相关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只字未提。糜建华为其办理拆迁事宜后,一直隐瞒真相将其中的294000元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其权益;另外,糜建华当时还承诺日后为其养老,但现在看也不现实,故因糜建华存在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其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3、其行使撤销权合法有效,法律依据充分。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其行使撤销权后赠与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而且其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糜建华口头答辩,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其与糜建军系兄弟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了赠与合同,并有相关见证人在场见证,该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所赠与的房屋糜建军已经实际交付其占有,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维修,投入大量资金,该房屋也为其实际居住使用5年,糜建军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糜建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糜建军申请窦某某、糜甲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赠与合同不真实。窦某某陈述:其系糜建军的爱人,当时其只在一份赠与协议上按手印。当时其说家里因拆迁安置的房屋平方多,可以把房屋平方给糜建华家,糜建华把钱补偿给其,最少给房屋价格的一半,房屋价格22万不到。糜甲陈述:其系糜建军女儿,当时只签了一份赠与协议,2012年10月左右才看到这份赠与协议。糜建军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赠与合同仅有一份,糜建华提交的两份是糜建华篡改的。糜建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两位证人是糜建军近亲属,不应当采信该证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撤销赠与通知书及律师函、房屋拆迁的补偿协议、意向性购房协议书、活期存单、本票、交通银行明细单、收据、房屋赠与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糜建军是否已将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翠岭银河×××幢×××室房屋赠与糜建华。二、糜建军能否撤销该赠与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糜建军于2007年4月11日与南京丰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双方约定按照南京市现行有关法规和征地拆迁政策,糜建军购买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翠岭银河×××幢×××室房屋,价款、面积及交付时间明确,而且双方也按该约定由糜建军接收了该房屋,表明糜建军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确定的财产权益,糜建军作为该财产权益的享有者有权作出处分。糜建军提交的撤销赠与律师函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糜建军在2008年将房屋交付糜建华的行为均表明糜建军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糜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糜建军认为糜建华对赠与合同有篡改,但糜建军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已将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翠岭银河×××幢×××室房屋赠与糜建华。糜建军认为其在2013年3月18日向糜建华发撤销房屋赠与的律师函具有法律效力,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即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而糜建军在2008年即已将该房屋交付糜建华占有使用,糜建华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潢及使用该房屋多年,糜建华的上述行为,作为兄长糜建军理应知道,故原审法院认定糜建军在2013年3月18日主张撤销赠与已超过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糜建军认为当时赠与该房屋时约定糜建华需负责糜建军的养老,按上述法律规定其可以撤销赠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存在该约定,故糜建军主张撤销赠与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糜建军又提出是因为糜建华帮其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才签订赠与合同,但拆迁安置后有29万元拆迁款一直未给付,侵犯了他的权益,但对于糜建军主张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为赠与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糜建华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糜建军主张撤销赠与该房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糜建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上诉人糜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