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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祥与被告梁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祥,梁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周洪祥,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梁定,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周洪祥与被告梁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祥诉称:其与被告梁定是朋友关系。梁定于2012年2月16日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5月3日,梁定又以相同理由向其借款20000元。梁定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此后,其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梁定:1、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定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梁定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周洪祥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周洪祥人民币叁万元(30000),于2012年10月16日归还。”2012年5月3日,梁定以相同理由又向周洪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梁定共向周洪祥借款合计50000元。此后,梁定未能还款。2013年7月,原告周洪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因梁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梁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梁定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定向原告周洪祥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故对周洪祥要求梁定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定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周洪祥要求梁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洪祥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洪祥垫付,被告梁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