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英杰、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8月13日被山西大同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8月20日移交曲阳县公安局,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蕾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英杰、黄增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十多年前去世后,其母袁某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李某结婚,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29日晚8时许,王某甲的姨夫王某乙在王某甲家对李某和袁某的纠纷进行劝说时,二人发生口角,王某甲用一把木制小板床将李某的头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头部创口累计长8.2cm,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十多年前去世后,其母袁某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李某结婚,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29日晚8时许,王某甲的姨夫王某乙在王某甲家对李某和袁某的纠纷进行劝说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用一把木制小板床将李某的头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头部创口累计长8.2cm,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伤后在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9天,医药费2565.80元,误工费336.6元,护理费336.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人民币368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甲用一个板床打在他头部,当时就破了,后继续和王某乙抬杠,王某甲又用板床在其脑袋上砸了一下。2、证人袁某证言证明,李某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推搡起来,李某对王某乙说了一些不三不四的难听话,王某甲在沙发边上拿起一把小板床朝李某扔过去,砸在李某脑袋上,看见王某甲共砸了李某两下。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与袁某闹别扭,他去劝说,李某对他说不三不四的话,王某甲看不惯,拿起一个小板床砸在李某的脑袋上,李某又和他争执中,王某甲又用小板床朝李某头上打了一下。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曲阳县孝墓乡南青阳贯村东部王某甲家,东数第二间屋内为李某被打伤位置。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头部创口累计长8.2cm,损伤程度为轻伤。6、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李某①头皮裂伤;②左手外伤。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南青阳贯村袁某家西院房东侧第二间屋内提取四条腿木制小板床一把。8、查获经过及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2013年8月13日,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在大同至太原K7501次列车13号车厢43号座将被告人王某甲查获。并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9、曲阳县孝墓乡南青阳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犯罪事实。12、医药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伤后在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9天,医药费为2565.8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庭审中提交的张某宽证言及12张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有过错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对其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3689元,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6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增刚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