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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青岛富光有机硅有限公司与黄成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富光有机硅有限公司,黄成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3号原告青岛富光有机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成泰。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权委托代理人李翔,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富光有机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成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蓬、王见,被告黄成权委托代理人李翔、张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到原告处,要求从事贸易工作,原告因对其没有录用,只是让被告到贸易部试用,考察被告工作情况,但被告不具备从事贸易工作的能力,被告也要求离开原告处,由于双方对工资待遇等均未做约定,经协商后原告一次性给被告9330元,作为全部工资补偿等,因双方已处理终结,再无纠纷。故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57.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附中文翻译),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全部支付。被告认为翻译为“特勤及其他补偿金全部包括在内”这部分内容是在被告签字之后添加的,申请司法鉴定,但经咨询有关专家,因形成时间间隔太短无法鉴定,且鉴定费比较高,被告放弃申请鉴定,但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被告放弃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应该承担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待遇。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盗用公章加盖的,不是原告出具的,因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贸易工作,有机会接触公章,且该证据出具无任何理由也没有合理的用途,但对其中入职时间、岗位、工作时间及试用期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到原告处从事贸易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7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黄成权(身份证号:222404197604060234)是青岛富光有机硅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该员工进厂时间为2012年08月03日,工作岗位是贸易部(贸易助理及进出口担当),入厂之日起适用期限为1个月。月工资定为人民币5000元(不含加班费)。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8:00点至晚5点,周六,周日休息。(若需要加班另算工资)特此证明!”2012年9月27日的付款凭证载明:“领款单位或姓名黄成权,事由8月9月工资、特勤及其它补偿金全部包括在内,金额9330,被告签字。二、被告称月工资5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原告辞退。原告称被告系在试用期内工资未定,被告系自动离职。三、被告为索要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于2012年10月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1、一个月零28天的工资9666元;2、51天的平日加班费3187.49元;3、9天的特勤加班费3000元;4、无故辞退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提供证据显示“兹证明黄成权(身份证号:222404197604060234)是青岛富光有机硅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该员工进厂时间为2012年08月03日,工作岗位是贸易部(贸易助理及进、出口担当),入厂之日起适用期限为1个月。月工资定为人民币5000元(不含加班费)。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8:00点至晚5点,周六,周日休息。(若需要加班另算工资)特此证明,加盖青岛富光有机硅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8月27日”。证明申请人入厂时间、工资,被申请人称回去落实,但未提供落实意见,故对该证明本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8月3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贸易部工作,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27日离开被申请人处,原因系无故辞退。申请人于2012年8月3日入职,2012年9月27日离开被申请人处,计算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零28天的二倍工资9666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二、申请人提供证明未显示存在加班的情况,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平日加班费3187.49元、周六特勤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三、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法辞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2年9月4日至9月26日)5057.2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系在试用期,工资待遇未定,被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本案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月工资5000元,并盖有原告的公章,原告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盗用公章加盖的,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对其中入职时间、岗位、工作时间及试用期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入职期间,原告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虽提交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来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全部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该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数额9330元,仅相当于被告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工资数额,且没有载明“包含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等,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为4367.82元(5000÷21.75×19)。三、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9月27日解除。综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权与原告青岛富光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27日起解除;二、原告青岛富光有机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成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67.82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富光有机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纪仁峰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志双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