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海珍与董立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珍,董立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王海珍。被告董立三。原告王海珍与被告董立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珍诉称,原告经营轮胎销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于2011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董立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珍主张被告董立三拖欠其轮胎款118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落款署名为“董立三”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涉及姓名、日期、金钱数额为填写,其余内容为打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但欠条中对此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海珍持署有姓名为“董立三”的欠条起诉,被告董立三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该欠条署名为被告所书写。欠条中载明的拖欠轮胎款数额为11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118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海珍轮胎款人民币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董立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