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林武。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一审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一直冷落原告,2012年6月底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三金”和70000元现金。李某乙一审辩称:1、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同意离婚。2、对于收到原告购买的“三金”无异议,但该三金一直在原告家中,被告未收到原告70000元,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婚前为原告购买的“三金”及给付原告7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现正常工作,每月收入约1000元,够正常生活,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债务6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没有异议。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70000元现金已经给付被上诉人,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该70000元的给付必然导致上诉人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供其与某民警录音一份。旨在证明给钱的时候李某乙的父亲在场,上诉人确实给过钱。被上诉人李某乙质证认为:1、录音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采信;2、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李某乙拿了多少钱,也没讲清楚李某乙在什么情况下拿的钱,拿的是什么钱,故该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实际上属于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给付的50000元,但其同时主张该款已经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支出完毕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70000元现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而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款项属于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按照法律规定不符合返还的情形,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采信的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故上诉人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