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诉被告曾微高、韦和飞、韦均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曾微高,韦和飞,韦均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黄桂玲。原告梁炳秋。原告梁培鑫。法定代理人黄桂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微高。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和飞。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均元。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诉被告曾微高、韦和飞、韦均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7月9日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69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曾微高所有的海纳·帝豪时代小区C区201、202号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玲及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的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告曾微高的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韦和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韦均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马英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玲、���炳秋、梁培鑫诉称,被告曾微高于2012年12月19日向百色市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143号门牌旁的海纳·帝豪时代小区C区201、202号房屋,在2013年4月17日将该C栋201号房与202号房两房之间的隔墙拆除工程包给被告韦和飞,2013年4月23日被告韦和飞雇原告亲人梁家南去拆除该房隔墙。2013年4月24日上午梁家南在拆墙工作中,于该房201号卫生间与202号卫生间交界外突然被墙壁坍塌压死。经平果县公安局进行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梁家南系被坍塌的墙壁压迫胸椎崩段刺破胸动脉大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和飞已赔偿给原告65000元,原告与被告就有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1、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12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韦和飞辩称,我与梁家南是朋友关系,本案事故的隔墙拆除工程是我与梁家南协商一致后,一起共同承揽,并按各自出工的比例同工同酬,我与梁家南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梁家南违章操作造成。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微高辩称,我于2012年12月19日向百色市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143号门牌旁的海纳·帝豪时代小区C区201、202号房屋,2013年3月9日出租给韦均元,韦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使用,在装修过程中,造成梁家南死亡。我没有责任,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均元辩称,本案事故的隔墙拆除工程是由韦和飞与梁家南协商一致后,一起共同承揽,我与梁家南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梁家南违章操作造成。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簿、结婚证、社区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证据二、百色市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被告曾微高于2012年12月19日向百色市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海纳·帝豪时代小区C区201、202号房屋。证据三、平果县公安局对韦和飞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梁家南在拆除隔墙过程中死亡。证据四、平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梁家南系被坍塌的墙壁压迫致胸椎崩断刺破胸动脉大出血死亡。证据五、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和飞已赔偿款给原告65000元。证据六、平果县旧城镇民江村委证明,证实原告梁炳秋与梁增利共生育有梁家忠、梁翠珍、梁家南三个子女。被告韦和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平果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新安市场物业经营管理所的证明,证实2013年4月24日韦和飞是在单位上班,没有与梁家南一起工作。被告曾微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预售登记证,证实证实被告曾微高于2012年12月19日向百色市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海纳·帝豪时代小区C区201、202号房屋。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曾微高将海纳·帝豪时代小区C区201、202号房屋,出租给韦均元使用。被告韦均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韦均元申请出庭证人陈��吉,男,1975年2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平果旧城镇局马村局马屯。陈献吉证实韦均元与韦和飞、梁家南商定:拆除海纳·帝豪时代小区C区201、202号房屋之间的隔墙价款为800元。经质证,被告曾微高、韦和飞、韦均元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及被告韦和飞、韦均元对被告曾微高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及被告曾微高、韦均元对被告韦和飞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及被告曾微高、韦和飞对被告韦均元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曾微高、韦和飞、韦均元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及被告韦和飞、韦均元对被告曾微高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及被告曾微高、韦均元对被告韦和飞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及被告曾微高、韦和飞对被告韦均元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曾微高于2012年12月19日向百色市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的海纳·帝豪时代小区C区201、202号房屋,2013年3月9日被告曾微高将这两套房屋出租给被告韦均元使用,约定年租金为144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韦均元承租该住房后,就对该房进行装修。2013年4月17日被告韦均元与被告韦和飞、梁家南经协商一致:由被告韦和飞与梁家南拆除201号房与202号房两房之间的隔墙,被告韦均元支付劳动报酬为800元。同时被告韦和飞与梁家南商定:双方同工同酬,按劳分配。2013年4月23日被告韦和飞与梁家南开始拆除该隔墙,2013年4月24日上午被告韦和飞因事未参加施工,梁家南就独自施工,梁家南在施工过程中被墙壁坍塌压死。经平果县公安局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梁家南系被坍塌的墙壁压迫胸椎崩断刺破胸动脉大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和飞已赔偿给原告65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梁炳秋(1942年8月1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梁增利(1973年病故)与梁炳秋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梁家忠、梁翠珍、梁家南三个子女。梁家南(1972年1月1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梁家南与黄桂玲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梁培鑫(1999年11月20日出生)一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揽关系是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被告韦均元将拆除隔墙的工作交给被告韦和飞、梁家南完成,被告韦和飞、梁家南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韦均元支付劳动报酬为800元,被告韦和飞、梁家南的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不受被告韦均元的直接支配、控制、安排,具有相对独立性,且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被告韦均元与被告韦和飞、梁家南构成承揽关系。被告韦和飞与梁家南同工同酬,共担风险,共享劳动成果,双方构成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韦和飞与梁家南构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梁家南的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被抚养人梁炳秋生活费14244元/年×9年÷3=42732元;被抚养人梁培鑫生活费14244元/年×4年÷2=28488元,共计5148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亲人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死,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梁家南在施工中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操作不当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梁家南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梁家南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韦均元把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韦和飞与梁家南,被告韦均元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即514890元×10%=51489元,被告韦和飞应承担20%的责任,即514890元×20%=1029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和飞已赔偿给原告6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韦和飞尚应赔偿102978元-65000元=37978元。被告韦均元、韦和飞主张其与梁家南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微高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均元赔偿给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人民币51489元。二、由被告韦和飞赔偿给原告黄桂玲、梁炳秋、梁培鑫人民币379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5840元,由原告负担3840元,由被告韦均元承担1000元,由被告韦和飞承担1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光德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