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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0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杨勤华与王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华,王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0920号原告杨勤华,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金,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杨勤华与被告王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勤华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勤华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012元(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保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以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有王保金借到杨勤华人民币现金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日期6月20日还款日期7月19日借款人王保金2011年6月20日王保金如到期不还用工地钢材肆拾吨作为底(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2012元。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将借款利息调整为12000元(以本金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金向原告杨勤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导致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调整至12000元,该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杨勤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8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庄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