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叶色提与李小林、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色提,李小林,陈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叶色提,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小林,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茶陵县,现去向不明。被告陈香,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户籍地同被告李小林,系李小林之妻,现去向不明。原告叶色提诉被告李小林、陈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色提到庭参加诉讼,因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色提诉称,2011年2月至4月间,二被告因在广东省花都市恒生农场开办养殖野猪场,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猪饲料,但没有支付货款,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3000元。2011年底,而被公安突然离开了花都市,去向不明,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支付所欠的货款,并按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李小林2011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和赊购饲料的明细单,用以证明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李小林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74.5吨,欠饲料款133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予采信,二被告不出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小林和被告陈香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李小林和陈香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夫妻二人在广东省花都市恒生农场承包了一个养猪场,喂养野生猪。原告则在广东东莞市从事饲料批发经营。2010年,经原告一个朋友的介绍,被告李小林结识了原告,随后被告李小林提出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原告表示同意,经协商,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送猪饲料到被告李小林承包的养猪场,每吨单价1800元。2011年1月,原告第一次送饲料给被告,货款即时付清,随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4月8日、4月22日三次送饲料计74.5吨给被告,但均没有支付货款。2011年8月1日,原告在恒生农场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4100元,被告以款项暂时周转不过来为由,当日只付了1100元,余下的13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1年8月2日偿还50000元,余款在当月的15日前付清,被告且承诺,如到期未付,则按日20%支付违约金,原告无奈只好认可。过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催索货款,被告则总以种种原由推拖。2011年12月6日,二被告收拾家产,匆匆离开了广东省花都市,不知去向,原告虽经多方打听,均未探明二被告的下落,为此,原告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133000元,并按银行货款年6.5%的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2011年在广东省花都市承包养猪场期间根据口头协议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下原告饲料款133000元事实成立,二被告理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所欠的货款,而二被告不守诚信,欠拖不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尤其是在2011年底,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不辞而别,中断与原告的联系,致使原告讨债无门,其行为更加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并按银行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是合情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林和被告陈香支付所欠的饲料款133000元给原告叶色提;二、被告李小林和被告陈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5%的基准货款年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叶色提。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李小林、陈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云房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