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魏丽芳,无锡润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魏丽芳,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银仁大厦1-3楼。负责人蒋占琴。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丽芳,女,汉族。被告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十八湾路288号湖景科技园7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钱进。委托代理人邹常虹,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魏丽芳、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新,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0年2月2日,兴业银行与魏丽芳、原无锡润泽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置业公司,以下统称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魏丽芳向兴业银行借款74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魏丽芳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有权提前收贷;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魏丽芳承担;如魏丽芳在借款期限内出现累计三次未按约偿还借款或某次拖欠还款时间达30天以上的情况,则魏丽芳同意,兴业银行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可以取消魏丽芳利率下浮的优惠,变更执行同期基准利率;魏丽芳以借款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置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兴业银行向魏丽芳发放贷款74万元。魏丽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魏丽芳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置业公司应对魏丽芳的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兴业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2400元。现请求判令:1、魏丽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2733.2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31039.3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0273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2400元;2、置业公司对魏丽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丽芳未作答辩。被告置业公司辩称:魏丽芳结欠的借款本息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因魏丽芳已就抵押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置业公司应在兴业银行行使抵押权后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丽芳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兴业银行与魏丽芳、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魏丽芳向兴业银行借款74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2月2日至2040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利率浮动方式为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魏丽芳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有权要求魏丽芳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因魏丽芳、置业公司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兴业银行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魏丽芳、置业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如魏丽芳在借款期限内出现累计三次未按约偿还借款或某次拖欠还款时间达30天以上的情况,则魏丽芳同意,兴业银行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可以取消魏丽芳利率下浮的优惠,变更执行同期基准利率;魏丽芳以借款所购润泽雅居11-300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置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魏丽芳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兴业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魏丽芳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兴业银行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置业公司承诺,当魏丽芳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兴业银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兴业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置业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同日,兴业银行向魏丽芳发放借款74万元。魏丽芳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11月1日,魏丽芳尚欠借款本金702733.2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1039.3元。兴业银行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2400元。诉讼中,兴业银行、置业公司均确认润泽雅居11-3004号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魏丽芳、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魏丽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魏丽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取消利率下浮的优惠,变更为同期基准利率。兴业银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依约应由魏丽芳承担。魏丽芳未就抵押房产办妥房屋所有权证,预抵押登记不具有抵押登记的效力,故置业公司应对魏丽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置业公司仅在兴业银行行使抵押权后就仍未受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702733.2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31039.3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0273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2400元。二、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魏丽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魏丽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360元,由魏丽芳、置业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兴业银行预交,魏丽芳、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兴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