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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朱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1999年农历五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00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有酗酒恶习,酒后还殴打原告。十几年来孩子的生活费都由原告打工支付,被告却好吃懒做,一直不知悔改,双方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2013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如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生子的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4、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6、报告一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朱某答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以及子女生育状况均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如坚持离婚,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或者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农历五月初六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吴某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婚生子平时随原告生活较多,且婚生子吴某乙亦表示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吴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