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桂生、徐玉文等与诸葛斌、黄际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生,徐玉文,徐明英,诸葛有嫂,诸葛斌,黄际忠,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李子兑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徐桂生(系死者徐桂嫂的丈夫),农民。原告徐玉文(系死者徐桂嫂的儿子),农民。原告徐明英(系死者徐桂嫂的女儿),农民。原告诸葛有嫂(系死者徐桂嫂的母亲),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诸葛斌,居民。被告黄际忠,农民。被告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志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电信大楼一楼。负责人容科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子兑秀,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文科,农民。原告徐桂生、徐玉文、徐明英、诸葛有嫂与诸葛斌、黄际忠、李子兑秀、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黄际忠、李子兑秀、被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志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生、徐玉文、徐明英、诸葛有嫂诉称,2012年11月22日22时30分,诸葛斌驾驶桂H×××××大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72Km+100m时,与横穿公路的李子兑秀及原告亲属徐桂嫂发生碰撞,造成徐桂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诸葛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子兑秀及徐桂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5元,误工费1210元,交通费2256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合计519331元。被告已给付30000元,此后再也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89331元。上述款项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诸葛斌和李子兑秀按事故责任比例8:2进行赔偿。远大公司对诸葛斌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居民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朔公交认字(2012)第149号事故认定书、桂林交警的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阳朔县交警大队开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徐桂嫂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阳朔万鸾竹木工艺厂的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证明徐桂嫂在2008年-2012年期间在阳朔万鸾竹木工艺厂工作的事实,徐桂嫂的工作时间以及收入情况,阳朔万鸾竹木工艺厂经营的合法性。5.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徐桂嫂在2008年-2012年在阳朔万鸾竹木工艺厂工作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256元的事实。7.阳朔县葡萄镇周寨村委会证明一份,徐桂嫂父母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桂嫂有2个兄弟姐妹,其父亲已经死亡,其母亲诸葛有嫂生于1932年5月18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1、2、3、4、5、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中有机票的发票,另外打的费中有多个连号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远大公司及黄际忠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李子兑秀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是侵权纠纷,我公司是承保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只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前提,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以15000元适宜。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以3人3天为宜,即506.25元,交通费认可730元。三、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于交强险部分,只能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桂H×××××号车保单、投保单、发票。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2证明桂H×××××号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基本情况;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内容向投保人提示、说明,投保人清楚并同意,故加盖公章,并交纳了保险费;依据保险条款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的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远大公司及黄际忠的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并认可诸葛斌系双方聘请的司机,黄际忠是桂H×××××号车的实际车主,所有人是远大公司。被告远大公司及黄际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被告李子兑秀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子兑秀辩称,被告并没有加害徐桂嫂的侵权行为,同是受害人,只是二人同时违反了道路交通规则,各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诸葛斌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将徐桂嫂撞死,诸葛斌应当对徐桂嫂的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子兑秀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子兑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可靠,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玉文从浙江义乌乘车经上海,搭乘飞机回桂林、阳朔,支付火车、飞机、客车等费用1341元(无返回票据),徐桂生从广西北海回桂林、阳朔支付交通费195元,三人往返桂林处理本事故复议,支付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1656元,原告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定。多余费用,原告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费中的机票提出异议,因法律对于交通工具并无限制,故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2日22时30分,诸葛斌驾驶桂H×××××大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72Km+100m处时,与横穿道路的李子兑秀及原告亲属徐桂嫂发生碰撞,造成徐桂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子兑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诸葛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桂嫂、李子兑秀未确保安全后横穿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二人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具有次要过错,李子兑秀及徐桂嫂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异议,该支队于2013年01月16日复核,决定维持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朔公交认字(2012)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决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际忠支付原告丧葬费等费用30000元。另查明,死者徐桂嫂生前在阳朔万鸾竹木工艺厂工作,徐桂嫂系原告徐桂生的丈夫、原告徐玉文、徐明英母亲、原告诸葛有嫂女儿。原告诸葛有嫂,1932年5月18日生,81岁。再查明,被告远大公司是桂H×××××号车的所有人,黄际忠是桂H×××××号车的实际车主,诸葛斌系黄际忠聘请的司机。被告远大公司为桂H×××××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01月05日0时至2013年01月0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称《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又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本案事故,诸葛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诸葛斌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重要的、主要的作用,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诸葛斌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徐桂嫂、李子兑秀未确保安全后横穿道路,二人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事故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故李子兑秀及徐桂嫂分别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但李子兑秀在本案中,对徐桂嫂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要求李子兑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李子兑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李子兑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诸葛斌、李子兑秀及徐桂嫂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确定诸葛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子兑秀及徐桂嫂分别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诸葛斌系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和黄际忠聘请司机,驾驶桂H×××××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远大运输公司与黄际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被告远大公司为桂H×××××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余款(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在本案中的赔偿限额问题。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中无医疗费用损失,原告只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要求赔偿,而不是其诉请在122000元内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是按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还是按第二款承担70%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额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担70%的责任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依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70%。不足部分的另外10%由被告黄际忠、被告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5元的计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三人五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没有提出其收入证明,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534元/365天×3人×5天=843元;二、交通费,按照上述认定,本院确定交通费用为1656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可以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徐桂嫂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35000元。以上合计4933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有二人受伤,李子兑秀也已在本院起诉,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该110000元应当按照二人损失的比例确定赔偿额。经计算本案损失比例为94%,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10000元×94%=103730元。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被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493364元-103730元)×70%=272743.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四原告376473.8元。被告黄际忠、被告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10%,即(493364元-103730元)×10%=389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生、徐玉文、徐明英、诸葛有嫂因本案事故致徐桂嫂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76473.8元。二、被告黄际忠、被告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桂生、徐玉文、徐明英、诸葛有嫂因本案事故致徐桂嫂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8963.4元。三、驳回原告徐桂生、徐玉文、徐明英、诸葛有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20元,由四原告负担864元,被告诸葛斌、黄际忠、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浩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