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堆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西藏斗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昌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昌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堆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西藏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马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东伟,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蓬鑫,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西藏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胡昌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次仁德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文涛、吉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东伟、袁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斗山公司与胡昌益签订《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斗山公司将一台斗山挖掘机(型号:DH225-9,主机编号:20189)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胡昌益,分期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每月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7417元,2013年6月10日,付款人民币26800元。合同签订后斗山公司按照约定向胡昌益交付斗山挖掘机(型号:DH225-9,主机编号:20189)。胡昌益向斗山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30000元,截止2013年7月10日尚有人民币600000元未支付,合同期满逾期付款60天。胡昌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1)“如果乙方(乙方为胡昌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分期付款,除应付清欠款外,还应承担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定金不予退还”的规定,构成违约,应当向斗山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8000元。根据《机械买卖合同》第9条第2项(5)“如果发生以上违约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自行扣回或通过法院保全该设备。甲方通过法院保全、起诉或通过法律工作者解决处理的,乙方承担以上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具体包括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甲方聘请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费、差旅费和拖车费等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之规定,斗山公司为实现债权,共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000元。为了维护斗山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款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4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械买卖合同》原件1份,2、《明细表》原件1份,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1份,4、《保证书》原件各2份。被告胡昌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斗山公司将一台挖掘机(型号:DH225-9,主机编号:20189)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胡昌益,总价格为人民币930000元。约定被告胡昌益应首付人民币250000元,其余人民币680000元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每月支付人民币27417元,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人民币26800元以及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机械买卖合同》之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把型号为DH225-9、主机编号为20189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对此,被告也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50000元及机械款中的人民币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机械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械款人民币6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明确载明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除应付清欠款外,还应承担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即600000元×10%=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明确载明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除应付清欠款外,还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为标准,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2013年6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8日进行计算(即600000元×0.0008×27天=1296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中明确载明如果发生违约情况,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原告委托西藏博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还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54000元。为此,西藏博伟律师事务所也相应的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4000元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机械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胡昌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胡昌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960元;四、被告胡昌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4000元;五、驳回原告西藏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220元,由原告西藏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28元(已预交),被告胡昌益承担人民币1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次仁德吉审判员 段 文 涛审判员 吉 红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卓嘎拉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