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龚培新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掌栋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培新,农民。原审被告王掌栋,农民。原审被告张士利,农民。原审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城前东路中段路南气象局西。法定代表人张仰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茹,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5日,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Ⅲ标段)”,包括Z10#、Z11#、Z12#、Z13#、Z14#、Z15#住宅楼和Q5-1#、Q5-2#、Q5-3#、Q7-1#、Q7-2#、Q7-3#商业楼,工程地点为邹城市城前东路气象局西邻,其后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张士利为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项目部经理。2010年8月1日,被告张士利与被告王掌栋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中的Q5-1#、Q5-2#、Q5-3#、Q7-1#、Q7-2#、Q7-3#工程由被告王掌栋转包施工。原告跟随被告王掌栋对Q7-2#二层、三层和Q7-3#一至三层的木工进行了清工施工,被告王掌栋亦予认可。经结算,被告王掌栋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张,载明龚培新总工资191200元,已付工资46000元,下欠145200元,保证在4月份付清。结算后,原告收到人工费20000元,余欠1252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跟随被告王掌栋进行了清工施工,被告王掌栋亦予认可且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所以,被告王掌栋应对原告应得的人工费负责清偿。被告张士利作为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的项目部经理,其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其支付人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企业,其项目部经理即被告张士利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掌栋负责施工,显然被告王掌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所以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掌栋未付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仅仅是跟随转包的被告王掌栋进行清工施工,根据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应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掌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培新人工费125200元;二、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王掌栋负担(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仅承担向王掌栋直接付款的义务,王掌栋单独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人工费的义务。王掌栋既未获得上诉人的合法授权,也未得到上诉人的事后追认,其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既不构成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应由王掌栋本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二、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包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因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具备主张拖欠人工费的权利。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王掌栋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清工施工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是实际的农民工,而是属于“包工头”,且原审判决认定王掌栋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人工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只是与张士利发生过工程承发包关系,而张士利是上诉人的内部员工,双方之间属于正当、合法的企业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行为,不发生由上诉人承担清偿拖欠人工费连带责任的情形。张士利未经上诉人事先授权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事后也未获得上诉人追认,其对外转包工程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理应由张士利本人承担。四、根据法律规定,各当事人之间适用“背靠背”结算原则,上诉人仅就其拖欠王掌栋的人工费承担欠付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无需就王掌栋对被上诉人的拖欠人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龚培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掌栋、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具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可张士利受其指派担任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张士利的行为视为承包人即上诉人的行为。张士利将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标段Q5-1#、Q5-2#、Q5-3#、Q7-1#、Q7-2#、Q7-3#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掌栋施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王掌栋又将Q7-2#二层、三层和Q7-3#一至三层的木工交给被上诉人进行劳务施工,王掌栋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王掌栋出具了欠款证明,在王掌栋不能及时清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因其项目经理张士利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掌栋,而应与王掌栋一起对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与张士利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只是上诉人与张士利双方内部之间的问题,对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