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06号原告:盛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代理人余述琴、被告彭某某及其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由于婚前接触少,相互不太了解,婚后由于夫妻两人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琐事争吵。我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们并没有和好,现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彭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出下列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一、叶集结婚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一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双方没有改善关系。三、离婚协议,证明①当时协商孩子暂归原告带领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不含教育费和医药费),孩子十八周岁后由自己决定跟谁生活,②夫妻共同财产房屋4间,每人2间,原告2间赠予孩子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③夫妻无共同债务。四、录音,证明①夫妻感情已破裂,②结婚时婆婆分给我们兄弟每人2间房屋,弟弟的2间我们拿4万元买来了,③借给许成福10000元,被婆婆拿走了。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当时不想离婚。没有分家,没有赠予合同,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该协议无效。三、对证据四有异议,录音是偷录的,无效。原告借给许成福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举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一、花园村委会证明,证明房屋属于彭某某父亲彭元福所有,是原、被告结婚前盖的。二、原告与手机号码为1380564****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该机主涉嫌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有重大过错。三、二份存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钱都由原告掌管,在农行有存款11000元,工行存款217元。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给许光琴2万元,利息2400元是共同财产。原告质证意见是:一、村委会仅盖公章,没有注明是谁书写的,不符合要求,证明的内容也不属实,结婚后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居住。二、对证据二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公章,而且是2009年的,号码是谁的,不清楚。三、存款已不在了,生活花掉了。四、借给许光琴的2万元是原告从龚本超那借的,钱已还给别人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2008年原告到花园村委会工作,接触人较多,引起被告怀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18日原告搬出,另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后来双方并未和好。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开始为生活琐事争吵,至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彭元福所建,其所有权应归彭元福所有,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出4万元买被告弟弟另二间房屋时,被告未否认,因此该4万元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称借给许成福10000元,被其婆婆拿走,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称原告借给许光琴2万及存款,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离婚后,虽然被告经常外出谋生,但有其父母在家,且其父母年龄并不太大,还有住房,被告现没有住房,还要出门谋生,不可能整天在家带孩子,因此,婚生子彭某甲由彭某某带领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考虑原告的现实情况及叶集生活标准,婚生子彭某甲由彭某某抚养后,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盛某某与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彭某甲由彭某某抚养,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彭某甲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每人20000元。四、上述二、三项合并,待盛某某20000元支付完后,不足部分再另行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德 昌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