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打工。被告徐某,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打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9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因婚后十多年没有子女,感情不好,因为经济原因时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各自持有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9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及婚姻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念及多年感情,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摒除隔阂,建立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双方婚姻仍有挽回的可能性,故本院目前不宜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