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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在本区老槐树商务酒店1107号房间内,趁同在房间内的张某不注意,将张的一只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562)窃走。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破案经过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关于移动电话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