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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赵圣剑诉被告关广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圣剑,关广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715号原告赵圣剑,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安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秀丽(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广杰,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圣剑诉被告关广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圣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圣剑诉称,2007年被告向黄安信用社贷款41500元,2012年5月31日黄安信用社向其催收贷款,被告无力偿还该贷款,并让原告向信用社代其偿还,许诺过一段时间偿还给原告。原告为其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后,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4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关广杰辩称,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贷黄安信用社款41500元,2008年12月5日到期,后来被告又转的贷约,转贷约后,被告也没有还过本金。被告没有让原告赵圣剑替被告还贷款,原告没有权利替被告还账;被告不还贷款,信用社可以起诉被告,信用社过了这么多年也没有起诉被告。原告赵圣剑去年5月份向被告催收这41500元的贷款,7月份原告告诉被告,原告替被告还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圣剑提交了贷款还款通知单、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复制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一份,被告对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复制件没有异议,对贷款还款通知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其没有偿还过本金;贷款还款通知单、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复制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能够印证2012年5月31日关广杰贷款账户偿还本金40000元,且原告现在持有贷款还款通知单原件,故可以认定原告偿还了被告贷款的本金4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证明其听到原告给一个叫关广杰的人打电话催收贷款,还说原告是该笔贷款的经办人,信用社急着赶收贷款的进度;原告同意先借钱替被告还上4万元本金,原告还问被告什么时候再还给他。证人冯某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以后找过被告要账,不知道是否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还款通知单、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信用社贷款并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有权利和义务收回该笔借款,在其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其单位完全可以采取法律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贷款责任人的原告个人没有义务替被告偿还借款。虽然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代为偿还借款,但是原告为了维护信贷资金的安全,保证逾期贷款的催收进度,个人替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是善意的,也是符合常理的。同时,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行为没有对被告和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任何损失,却使被告避免了承担更多的利息和罚息等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其偿还借款本金造成的损失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圣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关广杰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端木德涛审判员 付 本 灵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孔 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