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苏某婷与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婷,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苏某婷,女,201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苏健豪(系苏某婷的父亲),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黎菲潮(系苏某婷的母亲),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谢冠雄,男,居民。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地址:新兴县。负责人梁炎超,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婷诉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下称桥亭第六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婷的法定代理人苏健豪、黎菲潮及委托代理人谢冠雄,被告桥亭第六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婷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与新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同一天,被告以非法定民主议定程序与由桥亭居委会作见证人的《公告》形式,将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成员资格以2011年12月13日零时止作为截止分配的确定时间,拟将2012年3月9日出生的原告排除在分配成员资格以外。2012年6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和桥亭居委提出《支付土地补偿费与安置留用地请求》,但遭到被告和桥亭居委推诿、敷衍,不作出处理答复。2012年7月20日,被告对2011年12月13日的《公告》拟再作补充议定,再次拟将原告排除于分配成员资格以外。2012年7月28日,被告又以张贴《公示》形式,拟再作补偿议定,将原告确定为分配待定成员资格。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交《征地款到户确认签名》复印件,拟再作补充议定,并按14686200元+待定369000元计算,预留待定分配额73800元,将原告确定为待定分配成员资格。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2012年7月28日的《公示》和2012年8月6日的《征地款到户确认签名》为分配依据,对已定199人按每人73800元分配并已到账49户,但对待定5人按每人73800元作出预留。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云新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新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3日作出[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新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新府行复[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了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和该征地法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至原告出生时止还未依法确定(通过备案)及已对199人作出分配到账,被告以非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将原告确定为分配待定成员资格和未分配到账79800元(含新增加6000元)给原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相应份额分配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9800元征地补偿款;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桥亭第六居民小组辩称,1、原告不具备直接的请求权、只享有申请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各村民成员均有约束力。据此分配方案的内容,原告不具备分配权。2、原告不具备该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被告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取得了征地补偿款,但并不是每个户口留存本小组的人员都具备分配资格的。根据桥亭居委制订的《居民自治章程》之《集体收益分配、非转农、奖学奖教等制度》第13条:“各居民小组集体分配(包括征地款)可参照居委会上述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各组实际情况,实行一组一策进行分配,但分配方案必须召开居民小组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通过后,定出有效公平、公正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规定,被告公布分配人口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零时止,而原告出生时超过此时限,因此,不具备分配资格,无权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公告的分配方案,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对各村民成员均有约束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被告部分土地。《征收土地协议书》内容包括:一、征收土地的位置和面积;二、征收补偿标准;三、土地及安置补偿款及付款方式;四、集体留用地安置问题;……。2011年12月13日当天被告张贴了《公告》,《公告》内容:“各位居民:桥亭第六居民小组与政府征地方于2011年12月13日正式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关于分配人口截止时间问题,经第六居民小组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研究,定出如下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零时止,并将上述情况公布于众,特此为据。桥亭第六居民小组2011年12月13日。”桥亭居委会也在该《公告》下方盖章并写上“见证方:桥亭居委会,2011年12月13日。”签订征地协议后不久被告合计取得征地补偿款15058560元。原告苏某婷于2012年3月9日出生,于2012年3月13日入户到其父亲苏健豪户。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户代表再次进行表决决定分配名单,经表决80%以上户代表同意以2011年12月13日0时0分作为分配人口截止时间,只有4户同意以2012年7月20日0时0分作为分配人口截止时间。被告根据表决结果公示了分配名单,并将原告列入5个待定名单之中。2012年8月20日,被告按分配名单,以每人73800元,以户为单位,将分配款入账到户。2013年2月8日,因征地补偿款还有剩余,被告就按原分配名单,以每人6000元,以户为单位,将分配款入账到户。期间,原告申请新城镇人民政府认定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平均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最后经新兴县人民政府复议认定了原告从入户到被告处起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9800元征地补偿款;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征收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征地款到户确认签名表复印件、征地款待定人员表复印件、分配名单公告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居民自治章程、公告复印件、户代表表决签名表复印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桥亭第六居民小组决定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并作出分配方案,原告由于没有得到分配款,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被告桥亭第六居民小组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原告是否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原告是否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已确定了征收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土地及安置补偿款及付款方式、集体留用地安置问题等内容,该《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该时间应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确定时间。而原告苏某婷于2012年3月9日出生,于2012年3月13日入户到桥亭村二区2号。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还未出生,原告取得被告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时间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之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等事项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些事项的分配。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户代表再次进行表决决定分配名单,经表决80%以上户代表同意以2011年12月13日0时0分作为分配人口截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该次表决没有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原告取得被告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时间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之后,被告桥亭第六居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79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7.5元,由原告苏某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小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