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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64号覃瑞展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瑞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瑞展,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69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宜州市××村小牛洞××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瑞展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瑞展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瑞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瑞展窜到宜州市庆远镇冯京路刘三姐广场旁的公路边,盗走被害人王连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内的0号柴油25升。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王连德被盗的柴油追回并发还王连德。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王连德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84元。2、2013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瑞展窜到宜州市庆远镇金桥市场内,盗走被害人黄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内的0号柴油50升。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黄威被盗的柴油追回并发还黄威。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黄威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69元。3、2013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瑞展窜到宜州市庆远镇安康小区一栋楼房前,盗走被害人银帮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内的0号柴油25升。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银帮宇被盗的柴油追回并发还银帮宇。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银帮宇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84元。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覃瑞展吸食毒品,后公安人员在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立新巷的“团圆”旅社将覃瑞展依法传唤,覃瑞展在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后主动供述其多次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瑞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瑞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连德、黄威、银帮宇的报案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18日16时许在宜州市庆远镇北牙路口以450元的价格与一名男子购买了3壶25公斤装的柴油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覃瑞展吸食毒品,后在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立新巷的“团圆”旅社将覃瑞展依法传唤的情况;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覃瑞展开房居住的“团圆”旅社进行搜查,在旅社内查获0号柴油75升及作案工具一字起一把、塑料胶管一根、螺旋扳手一把、25公斤装塑料桶三个;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王连德、黄威、银帮宇被盗的柴油已发还给王连德、黄威、银帮宇;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覃瑞展辨认作案现场,证人梅某辨认出覃瑞展是将柴油卖给其的人的情况;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3)101、103、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的价值;被告人覃瑞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瑞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瑞展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瑞展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传唤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瑞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瑞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一字起一把、塑料胶管一根、螺旋扳手一把、25公斤装塑料桶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