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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郝峰忠与邵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峰忠,邵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25号原告郝峰忠,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邵颖,女,1984年9月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吕爱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峰忠诉被告邵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峰忠,被告邵颖,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峰忠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骑电动车上医院途中,行至青山区繁荣道与富强路交叉口处被被告邵颖驾驶的蒙BPS4**车撞倒致伤,随即被120急救送往内蒙古北方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下肢粉碎骨折、眼血肿、脑震荡、下脑出血、左额骨折等多处损伤,后原告转院至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经青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2日,原告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医嘱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进行了二次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02.29元,其中被告垫付12000元,现请求328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陪护费4305.2元,误工费81937.25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2.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6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1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892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颖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已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同时,我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先行理赔。其他的费用主张过高,我和原告是同等责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主张过高,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2时40分,被告邵颖驾驶蒙BPS4**号小型轿车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繁荣道交叉口处时,与沿繁荣道由西向东直行的郝峰忠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郝峰忠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包公交青认字(2011)第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峰忠与被告邵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峰忠到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震荡;4、左颞部硬膜下血肿;5、右额骨及右上颌窦骨侧壁骨折;6、右眼眶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3501.16元,被告邵颖为原告垫付1200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转院到包头市第四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右额骨及右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周皮下血肿、右侧第2.3.4.5肋骨折,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3944.12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到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101.71元。2012年11月22日经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蒙BPS4**号车辆为邵颖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郝峰忠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2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三次住院共47天。被告邵颖、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病历未显示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3、包头职业技术学院车辆工程系出具的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教师教学工作量工资证明1份及相关附件3份、2011年实发绩效工资证明1份、课时证明1份、原告2009年至2014年度课时表、原告教师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81937.25元。被告邵颖、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原告计算误工期为一年半,请求法庭综合考量。4、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件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邵颖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派出所、青山区乌素图街道建华社区管理服务站证明1份、郝树枝、高玉莲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郝树枝、高玉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2.8元。被告邵颖、被告人保公司质证,不认可,管理服务站没有出具无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成年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的父母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青山区胜琍停车场停车费收据1张,运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200元、运车费200元。被告邵颖、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7、复印费票据原件8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60.5元。被告邵颖、被告人保公司质证,不认可。8、包头市青山区佰姓大药房富强商店发票1份、青山区神农锦林大药房发票1份、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171元。被告邵颖、被告人保公司质证,不认可。9、包头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0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视及因处理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邵颖、被告人保公司质证,不认可那么多。被告邵颖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邵颖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告邵颖驾驶蒙BPS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郝峰忠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蒙BPS4**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802.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34802.29元由原告与被告邵颖各按50%承担,其中被告邵颖已给付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与被告邵颖各按50%承担。原告请求一年半的误工费81937.25元,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按原告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本院支持其64710.9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30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的共计29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171元,有提供的购买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复印费160.5元、停车费200元、运车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费用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峰忠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峰忠护理费430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峰忠误工费5177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峰忠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峰忠残疾赔偿金49252.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峰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峰忠残疾辅助器具费1171元。八、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七项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郝峰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九、被告邵颖赔偿原告郝峰忠医疗费34802.29元的50%,即17401.15元,已赔偿12000元,再赔偿5401.15元。十、被告邵颖赔偿原告郝峰忠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的50%,即940元。十一、被告邵颖赔偿原告郝峰忠营养费1880元的50%,即940元。十二、被告邵颖赔偿原告郝峰忠误工费12939.95元的50%,即6469.98元。十三、被告邵颖赔偿原告郝峰忠鉴定费500元的50%,即250元。十四、以上判决第九至第十三项共计14001.1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邵颖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十五、驳回原告郝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郝峰忠已预交,由原告郝峰忠负担1940元,由被告邵颖负担19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审 判 员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月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