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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军、蔡某某、李某某、张某琴与曹某某、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蔡某某,李某某,张某琴,曹某某,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某军,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原告蔡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女,200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张某琴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区**镇**村。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道***。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拥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军、蔡某某、李某某、张某琴(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旭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红、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湘H-P95**号轿车沿益阳市银城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梓山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公交车专用车道内的由张礼周驾驶的湘H-3E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礼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4日16时48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条件困难,无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湘H-P95**号轿车沿益阳市银城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梓山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公交车专用车道内的由张礼周���驶的湘H-3E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礼周受伤,张礼周受伤后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4日在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90920元,后因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4日16时48分死亡。2013年8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益公交认字(2013)第F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受害人张礼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14日,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益)鉴(法)字(2013)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害人张礼周因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湘H-P95**号轿车系被告曹某某所有,在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曹某某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未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对四原告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张礼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受害人张礼周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张礼周的近亲属,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时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即被告曹某某追偿的权利。关于四原告损失问题,四原告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该次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死亡,给其精神带来了严重的痛苦,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军、蔡某某、李某某、张某琴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军、蔡某某、李某某、张某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损失89868元。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旭卉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原告张某军、蔡某某、李某某、张某琴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7440×20=148800元丧葬费3336×6=2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药费90920元合计:299736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