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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萍、张乃文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周萍,张乃文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朝天宫西街9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兆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延军、刘巍,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萍。被告张乃文。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典当)诉被告周萍、张乃文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典当的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典当诉称,2013年1月18日,周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周萍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苏A×××××)质押给原告,原告出具当票。张乃文为周萍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典当期限届满后,周萍未办理续当手续且拖延支付综合费,故请求判令:1、周萍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周萍支付2013年1月18日至还清欠款时止的综合费(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按月2.5%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3、张乃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萍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所有细节都是张乃文与原告磋商的,我在当票和担保书上签的字。同意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张乃文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磋商典当借款,同年1月18日原告开具当票一张,编号为3201590019,当户为周萍,当金512821元,综合费用12821元,实付金额500000元,月费率2.5%,典当期限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周萍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苏A×××××)质押给原告,张乃文为周萍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随后,原告以汇款方式放款500000元,收款人周萍。周萍出具《收到当金款项确认函》。因周萍自2013年2月17日后未再办理续当手续,并拖欠借款、综合费,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票,担保书,汇款单,确认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典当借款业务,原、被告间的典当借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典当期限届满后,周萍未再续当,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500000元及综合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乃文自愿为周萍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张乃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偿还部分有权向周萍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综合费用(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综合费按每月2.5%的标准计算;2013年2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综合费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乃文对被告周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乃文在向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周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周萍、张乃文承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