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尤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尤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月1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镇,农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7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尤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并相恋同居生活。2000年4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尤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不休,201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也没有再回过家,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家庭关系。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瀛湖镇东坡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并相恋同居生活。2000年4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尤甲。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也没有再回过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能够相互忍让与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环境,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