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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华、殷美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陈玉华,殷美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育禾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陈玉华被告:殷美凤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德担保公司)与被告陈玉华、殷美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德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殷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善德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陈玉华在常德市享有常德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政策,向武陵区农商行营业部贷款十五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殷美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农商行、劳动局及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陈玉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殷美凤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代偿了被告的借款本息15173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玉华偿还原告代偿款151733.4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殷美凤对被告陈玉华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7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2、会审表,拟证明被告陈玉华享受相关政策优惠,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玉华借款的事实,4、借据,拟证明被告陈玉华借款的事实,5、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陈玉华担保,殷美凤为原告提供反担保,6、担保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陈玉华提供担保,7、常房武他字第69592号,殷美凤提供反担保的事实,8、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陈玉华的借款代偿,9、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陈玉华未按其承诺履行,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陈玉华、殷美凤未答辩,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玉华在常德市享有常德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政策,2010年10月9日,被告陈玉华、殷美凤与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善德担保公司为陈玉华提供担保,殷美凤提供反担保,并以证号为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290**号房权证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殷美凤担保债权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应交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支出,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约定如因被告陈玉华的原因,造成善德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陈玉华借款后,陈玉华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自善德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至陈玉华全额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基金占用使用费和滞纳金,被告殷美凤承诺接到善德担保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通知时,殷美凤对陈玉华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基金占用使用费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金占用费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滞纳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2010年10月26日,陈玉华向武陵区农商行营业部贷款十五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殷美凤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农商行、劳动局及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陈玉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殷美凤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查明,原告善德担保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已向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代偿了被告陈玉华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33.4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华与武陵区农商行营业部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玉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殷美凤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陈玉华支付代偿款1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玉华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被告陈玉华的原因造成原告善德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陈玉华借款后,陈玉华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陈玉华全额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基金占用使用费和滞纳金,被告殷美凤对陈玉华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基金占用使用费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金占用费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滞纳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玉华偿还代偿款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151733.4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上述金额中本金为150000元,剩余1733.4元为原告代偿的利息,不能将代偿利息作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故本金应当为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作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代偿的1733.4元利息由被告陈玉华偿还。原告与被告陈玉华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被告殷美凤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应缴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陈玉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殷美凤应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陈玉华、殷美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华、殷美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玉华、殷美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利息1733.4元。三、被告陈玉华、殷美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四、被告陈玉华、殷美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0元,由被告陈玉华、殷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华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