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康乐,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的被告昆泰公司唐海幸福花园小区H区、I区CFG桩基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提交了工程资料。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7615359元,扣除商品砼款4780650元、补桩费1969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5019元。从工程开工开始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扣除水电费等费用共计2240000元,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仍有575019元工程款未支付。在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我方工程款575019元并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昆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此部分的费用,同时原告方还欠我方工程款的税票,要求法院在判决我方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应当全面履行其义务向我方开具税票。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和2010年7月18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中南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昆泰公司签订了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昆泰公司将唐海幸福花园小区I区、H区CFG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中南公司,由原告中南公司负责I区、H区内的场地平整、CFG桩地基处理、钻孔土就地平整、场地排水。两份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都约定“按每个分区进行结算付款。每个分区桩基工程完成60%支付暂估价款50%,桩基工程完工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主体完工甲方无息返还。”2011年10月19日,被告昆泰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向原告出具两份《工程结算审核表》及《CFG桩基工程结算书》,根据两表记载,I区CFG桩基工程决算款为3263165元,H区CFG桩基工程决算款为4352194元,决算金额共计7615359元,扣除商品砼款4780650元(I区2032030元+H区2748620元)、补桩费19690元、已拨付的工程款及扣除水电费用2240000元后,尚欠原告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19元(包括质保金140750元)。另查明,原告中南公司本案所涉H区、I区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被告昆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中南公司对于被告昆泰公司尚欠工程款575019元,已向被告昆泰公司开具了452974元的发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表》及《CFG桩基工程结算书》、收据、进账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南公司与被告昆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南公司所举证据充分,被告昆泰公司对原告中南公司诉请的事实及尚欠工程款数额575019元没有异议,且被告昆泰公司对原告中南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工程主体于2013年7月31日完工无异议,故被告昆泰公司应及时向原告中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75019元。原告中南公司已向被告昆泰公司开具了该575019元工程款中452974元的发票,还应向被告昆泰公司开具122045元的发票。关于原告中南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昆泰公司对尚欠工程款575019元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昆泰公司应在“桩基检测合格后”向原告中南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桩基虽已检测合格且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原告中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桩基检测合格的具体时间,故关于该欠付工程款575019元的违约金,应自本案所涉工程主体完工之日之次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昆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19元(包含质保金14075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原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22045元的发票。双方同时履行。如果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单方原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6元,由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海明审判员 李晶晶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