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尼山小镇矿磁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济宁市尼山小镇矿磁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5号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鲁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尼山小镇矿磁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法定代表人张艳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尼山小镇矿磁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山小镇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被告尼山小镇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月31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尼山小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鲁地及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尼山小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由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委托原告长城公司发布广告牌六块,每年广告发布费总计50万元,第一年广告费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长城公司多次催交,被告尼山小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长城公司支付广告费。综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无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2、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向原告长城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416666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416666元,并继续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承担。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1份,证明:第一,该份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应提供广告画面内容,否则广告发布时间按本合同的规定也就是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实际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并未向原告长城公司提供任何画面内容,即使其提供了广告发布画面内容也应同时支付广告发布费;第三,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向原告长城公司支付30万元。被告尼山小镇公司辩称,1、原告长城公司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2、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是在收到原告长城公司2012年12月1日邮寄给被告尼山小镇公司的信函后得知广告合同的存在,收到信函后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即刻登录原告长城公司网站进行查询,原告长城公司网站明确载明单位地址为合同约定的地址,且原告长城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已公开对涉案高速路段广告牌进行招标,也就是说即使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长城公司也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合同,故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函告原告长城公司不会履行非正常渠道骗签的非法合同;3、即使合同有效,广告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乙方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后,甲方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一周内完成。原告长城公司实际并未为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发布广告,故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无需支付所谓的广告费;4、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尼山小镇公司申请山东省泗水县公证处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7月29日对涉案高速路段的广告牌进行了物证保全公证,公证书明确载明该广告牌均已发布相关广告,并无闲置,且两次公证过程中,广告内容有所更改。两次公证仅隔不到5个月,而涉案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4年,结合原告长城公司提供的其他虚假信息,可以更进一步说明涉案广告合同的虚假性和不真实性;5、自合同签订至今,原告长城公司从未向被告尼山小镇公司说明其享有涉案路段的广告位的发布权;6、同意解除广告发布合同,因原告长城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尼山小镇公司认为合同应该解除;7、不同意支付广告发布费。首先,原告长城公司实际并未为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发布广告,且根据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合同中的广告位一直处于广告发布状态,也就是说实际的受益人和使用人并非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原告长城公司一直在单方面发布和使用着广告位,不管是庭审中原告长城公司所叙述的赠与第三方使用,还是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供他人使用,均系原告长城公司的单方行为,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的前提是原告长城公司安装完成,被告尼山小镇公司验收后一周内支付,现双方广告发布合同解除,原告长城公司要求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本案系原告长城公司在骗取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合同后进行的恶意诉讼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尼山小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长城公司网站下载的网页打印件一宗,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长城公司对涉案广告牌已进行公开招标,该行为表明即使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长城公司也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涉案合同;证据2、山东省泗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泗证民字第308号、633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在被告尼山小镇公司申请物证保全期间,即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7月29日涉案广告位均已发布相应广告,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在物证保全期间,其广告内容也有所变更,进一步证明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尼山小镇公司签订的4年的广告合同的不真实性和不合理性。根据对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委托原告长城公司发布户外广告牌6块,双方对广告牌安装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广告画面内容由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提供,原告长城公司负责合同期内每年1次广告画面的喷绘、安装及广告发布。广告画面的喷绘安装应由被告尼山小镇公司以文字形式通知原告长城公司,原告长城公司安装完成,被告尼山小镇公司验收后,被告尼山小镇公司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一周内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应在3日内提供广告画面内容,否则广告发布时间按合同的规定开始计算。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2016年11月30日止,共四年。广告发布费每年50万元,共计200万元。广告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第一年广告费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3年6月1日前支付20万元。第二年广告费于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20万元。第三年广告费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20万元。第四年广告费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长城公司提供广告画面内容,也未向原告长城公司支付广告费。原告长城公司要求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被告尼山小镇公司称原告长城公司的合同为非正常渠道取得,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长城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户外广告承揽、发布合同纠纷。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承认涉案合同上被告方尼山小镇公司的承办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涉案合同上的签章亦为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印章。虽然被告尼山小镇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原告长城公司通过非法渠道取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尼山小镇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尼山小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长城公司提供广告画面的内容以便合同顺利履行,但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开展活动,并明确表示不会履行该合同,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日后合同的履行存在现实困难。现在原告长城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尼山小镇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长城公司要求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支付416666元广告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广告画面内容,涉案的广告发布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长城公司要求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支付广告费的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与原告长城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无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向原告长城公司承担赔偿可得利益的责任。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以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的约定,每年广告费50万元,计算到每天的广告费应为1369.86元(500000元÷365天);因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广告画面内容,广告发布时间以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2012年12月20日原告长城公司向法院起诉被告尼山小镇公司,要求被告尼山小镇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行为说明原告长城公司开始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损失,广告牌闲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19天,原告长城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1369.86元/天×19天=2602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尼山小镇矿磁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二、被告济宁市尼山小镇矿磁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6027.34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被告济宁市尼山小镇矿磁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元,由原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张 骊人民陪审员 李军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