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田应祥与黄松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祥,黄松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田应祥。被告黄松林。原告田应祥诉被告黄松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应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田应祥的老婆唐何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0时40分左右,经过人民西路道墟镇茅家村地方时,与被告逆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老婆唐何琴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老婆唐何琴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于电瓶车购车人是田应祥,法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吉安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电动车由原告购买及购买所支出的费用。2、上虞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定损清单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电瓶车的具体损失。3、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定损产生的定损费用。4、委托评估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是(2013)绍虞民初字第184号判决书中所提及的电动车。被告黄松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唐何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人民西路道墟镇茅家村时遇被告黄松林驾驶与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并发生碰撞,造成唐何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松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电瓶车由原告田应祥所有,经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电瓶车损失共计1285元。原告共有经济损失:电瓶车损失估价1285元,定损费50元,合计13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致电瓶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松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应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松林赔偿原告田应祥人民币1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