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游院生、赵楠、赵风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院生,赵楠,赵风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05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代表人戚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院生,男,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楠,男,委托代理人赵风江,男,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职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风江,男,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二帝大道南段东侧。代表人邵更颜,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静,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院生、赵楠、赵风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8日17时5分,被告赵楠驾驶豫ENA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213线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站到公路上的原告游院生撞伤。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游院生无责任。被告赵风江系豫ENA8**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NA8**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ENA8**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后,曾向提起诉讼,作出了(2011)内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8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0元;判决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4007.7元;判决履行时应减去被告赵风江已赔偿原告的28000元,将该款返还给赵风江。判决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余额为86176.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赔偿余额为84916.4元,财产损失余额为1260元);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三者险赔偿余额为165992.3元。此后,原告又于2012年10月28日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8547.7元,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无负重功能练习3个月,陪护1人;3、定期每月来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游院生系内黄县城关镇北杨庄社区居民,从事铝合金、塑钢门窗的加工和销售,为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游院生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游院生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余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应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包括:医疗费8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5982元(49.85元/天×120天)、护理费5982元(49.85元/天×120天),共计21711.7元。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每天49.85元标准计算的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和护理时间均为住院期间30天和出院后90天,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已经核实,属真实有效,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数,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伤情,支持1人护理,故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84916.4元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964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47.7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165992.3元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游院生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119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游院生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9747.7元;三、驳回原告游院生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游院生负担75元,被告赵风江负担3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游院生二次受伤误工费120天、护理费120天事实证据不充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被上诉人游院生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折愈合,该案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判令被上诉人误工376天、护理天数376天,已经超过相关规定,二次手术后原审法院在出院证等证据明显有修改痕迹的前提下依法判决误工护理时间为120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游院生、赵楠、赵风江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误工和护理天数过长,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游院生的误工、护理天数,内黄县中医院出院医嘱明确:“1、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无负重功能练习3个月,陪护1人;3、定期每月来诊复查;4、不适随诊。”上诉人认为该医嘱明显有修改痕迹不属实,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和护理天数为120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郭鲁训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申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