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谷福寿与陈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福寿,陈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90号原告谷福寿,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光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兴忠,男。原告谷福寿诉被告陈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孔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福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罗、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福寿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利用其担任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便利,伪造股权转让协议,模仿原告签名,将原告在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2.4万元原始股零价格转让到被告名下,侵占原告的股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陈善辩称:1、2000年12月30日,高淳县深化建筑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高建改办(2008)38号文,就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一分公司)的改制方案批复高淳县建筑工程局,改制后设立高淳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六建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项目部原有债权债务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原、被告均属于改制前六建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改制后均按改制方案的规定参股改制后的高淳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高淳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根据公司保存的财务资料,原告在改制后向公司的实际出资为人民币0元,原告诉称其持有的2.4万元系实物出资,但原告没有将用于出资的实物交付给公司,也没有为改制后的公司利益使用该实物出资,原告所述其对公司出资2.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改制时形成的项目部清产核资结算清单及其他财务资料显示,原告欠公司垫付税金、管理费454500元,该事实也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3、由于改制后公司从集体企业转变为私营企业的管理模式没有及时跟进,部分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接的工程项目挂靠其他公司,或自己组建公司直接经营相同业务。改制方案中的实物资产由股东自行使用的初衷在这部分股东中已无法实现,加之部分股东长期拖欠公司改制承接的管理费债权,公司多次催讨一直拖延。当这些情况严重到足以影响公司生存时,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8月4日作出决议,对拖欠管理费、拖欠出资的股东进行清理,原告即属于此类股东。2009年5月26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将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份界定为公司所有,仅由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登记,不享受分红权及财产分配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由接任的法定代表人接管。根据此股东会决议,因被告系法定代表人,就配合公司办理了名义股东的登记。为登记的需要,由经办人将原告没有实际出资而应归公司所有的股权挂名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4、原告没有将实物以出资方式交付公司,即使原告履行了交付出资实物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6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也不享有分红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因此,被告实在没有必要如原告所称侵占其股权。综上,原告由于长期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其没有出资部分的股权被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本身就不再享有该部分股权。被告按照股东会决议以受让方式登记该部分股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中所谓的股权转让行为,其实是公司根据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对原告股权作出解除的结果和表现。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追加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为本案被告,若本案不追加共同被告,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高淳县深化建筑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高建改办(2008)38号文,就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改制方案批复高淳县建筑工程局,改制后设立高淳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4000元。2005年高淳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3日,被告所在公司工作人员未经原告授权以原告名义签名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持有的24000元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但需征得对方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的签名系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原告名义签名,未经原告授权,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受让原告股权系职务行为应当认定有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福寿与被告陈善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陈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孔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