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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88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0日典礼同居,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轻则打骂、重则拿菜刀威胁原告。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自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生育二女儿之后,被告对原告更加的不好了,甚至遗弃原告母女,生女儿原告何错之有,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感情和睦,相互体贴和尊重。虽因小事发生过争吵,但实属情理之中,被告绝没有拿菜刀威胁过原告,也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没有因生育女儿责怪原告。原被告是在经过二年的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双方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中虽有小摩擦,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所以,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十二月十日典礼同居生活,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肖某乙2011年11月4日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女肖某丙2012年12月25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2013年农历二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韩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提出异议,且没有出证人的署名;被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1份,原告提出异议,且没有出证人署名,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肖某甲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小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但分居时间尚不是很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相互尊重、谅解与支持,还是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