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下午,在新宁县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姚某某明知“祥伢子”(另案处理)出卖的一辆灰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系其犯罪所得,仍以1460元的低价将该摩托车予以购买,后姚某某将该摩托车外壳改装成黑色。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刘甲的证言;3、新价认鉴(2013)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另案处理情况说明,照片;7、GPS定位系统行径路线图;被盗机动车信息;客户档案;8、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国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