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彦武诉李士民、冯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武,李士民,冯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张彦武,男,1965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民,男,1954年9月21日生。被告冯喜玲,女,1959年5月2日生。原告张彦武诉被告李士民、冯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武、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战士、被告李士民和被告冯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武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士民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士民在组建汽车销售公司时,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保证还款期限已过,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2分利息支付。被告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关于利息被告以前已经给过原告一部分,去年和原告见面原告说利息不再要了,被告认为本金一定会还给原告,但利息就不再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士民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李士民与被告冯喜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彦武提供的2009年9月23日、2010年7月6日由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借条两张、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士民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借据记载明确,应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士民向原告张彦武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民、冯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彦武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被告李士民、冯喜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