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芳与魏小平、肖远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魏小平,肖远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939号原告陈芳,女,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明,男,生于1977年6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魏小平,男,生于1980年6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肖远忠,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号。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芳与被告魏小平、肖远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世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被告魏小平、被告肖远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诉称:2013年3月11日上午,谭方令驾驶车属吴成燕的川X855**号车搭乘原告陈芳从广安区大安镇往广安区城区行驶,9时40分行至广安区佛手山至崇望1KM+500M处,先后与魏小平驾驶的自属川XAB3**号车、肖远忠驾驶的自属川X815**号车相撞,造成谭方令、陈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3月26日经广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川公交认字(2013)第00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方令、被告魏小平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芳及被告肖远忠无责任。原告陈芳受伤后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分别评定为8级和10级伤残。双方就相关费用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7255.19元。被告魏小平辩称:基本事实是这样的,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他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500元要求扣减,多余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他支付。被告肖远忠辩称:他的车保了险的,他又是无责,由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本案所涉的三个车辆在他公司投保的事实也无异议。3、对肖远忠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中实行的是无责赔付。4、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予以低扣5、医疗费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6、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他们保险公司需要复核。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其户籍性质赔偿。8、交通费偏高。9、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上午,当事人谭方令驾驶的川X855**微型轿车(搭乘陈芳),从广安区大安镇往广安城区行驶。9时40分,行驶至广安区佛手山至崇望1KM+500M处,由于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越公路中心黄线),其车头与相向行驶的魏小平驾驶川XAB3**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后川X855**微型驾车右侧面与其右侧面行驶的肖远忠驾驶的川X815**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面相撞,谭方令、陈芳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广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谭方令、魏小平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肖远忠、陈芳无责任。原告陈芳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出院,其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花去住院医疗费24601.91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陈芳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芳脾脏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肝脏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5000元,应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350元。同时查明,川XAB3**小型普通客车系魏小平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川X815**小型普通客车系肖远忠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购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X855**轿车系吴成燕所有,出事当天借给谭方令在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另案原告谭方令89523.3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79523.35元)。另查明:原告陈芳与谭方令系夫妻关系,谭方令系广安市广安区大安镇大兴村村民,该村位于大安镇镇上,原告陈芳与谭方令婚后在大安镇新兴西路85-87号门市经营五金生意。被告魏小平对原告陈芳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对原告陈芳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陈芳父亲陈启清(生于1946年1月4日)与母亲郭代玉(生于1942年12月9日)婚后生育子陈臣、陈刚及女陈芳。陈芳婚后生育子谭东城(生于2001年8月14日)、子谭东贇(生于2009年2月10日)、女谭馨兰(生于2011年7月15日)。陈芳、陈启清、郭代玉、谭东城、谭东贇、谭馨兰均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另案原告谭方令均同意将川X815**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款赔付给本案原告陈芳。原告陈芳愿意将川XAB3**小型普通客车所应赔付的交强险完全赔付给另案原告谭方令后,余下的部分再向她赔付。原告陈芳、谭方令因系夫妻关系,谭方令应承担的责任陈芳愿意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陈芳的续医费,原、被告经协商确定为3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将原告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15%的比例剔除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000018号;三、川XAB3**号车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川X815**号车的强制保险单;四、原告的户籍证明;五、原告陈芳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八、魏小平的驾驶证,川XAB3**号车的行驶证;九、广安市广安区大安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大安派出所的证明、广安市广安区大安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谭方令驾驶的川X855**微型轿车(搭乘陈芳),行驶至广安区佛手山至崇望1KM+500M处,由于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越公路中心黄线),其车头与相向行驶的由魏小平驾驶的川XAB3**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后川X855**微型驾车右侧面与其右侧面行驶的肖远忠驾驶的川X815**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面相撞,谭方令、陈芳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谭方令、魏小平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肖远忠、谭方令无责任。川X855**轿车系吴成燕所有,出事当天借给谭方令在使用,故应由被告谭方令对原告陈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陈芳、谭方令系夫妻关系,谭方令应承担的责任陈芳愿意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肖远忠所有的川X815**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所应赔付的费用,另案原告谭方令同意完全赔付给本案原告陈芳。并且该车也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本案中被告肖远忠所有的川X815**小型普通客车所应承担的无责赔付完全赔付给原告陈芳。被告魏小平所有的川XAB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超出部分,由谭方令与被告魏小平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魏小平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谭方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4601.91元。保险公司核定剔除的3690元,由谭方令与魏小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护理费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129天×70元/天=903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61天,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多少的依据,故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为70元/天×161天=1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天×20元/天=2580元;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为129天×20元/天=258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芳虽是农村居民,但已在大安镇镇长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消费、生活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73473.28元(20307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陈启清生活费5367元/年×13年×32%÷3+被扶养人郭代玉生活费5367元/年×9年×32%÷3+被扶养人谭东城生活费5367元/年×6年×32%÷2+扶养人谭东贇生活费5367元/年×14年×32%÷2+被扶养人谭馨兰生活费5367元/年×16年×32%÷2);续医费,原、被告双方协商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一)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4601.91元、护理费9030元、误工费11270元、残疾赔偿金173473.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333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0476.6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3584.27元;由被告魏小平赔偿1845元;由原告陈芳自行承担95429.27元;二、品迭被告魏小平已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芳支付115405.92元,向被告魏小平支付10655元;三、驳回原告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陈芳负担1200元,被告魏小平负担12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350元(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陈芳承担675元,被告魏小平承担675元并向原告陈芳支付(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向被告魏小平支付的款项中抵扣675元向原告陈芳支付)。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洪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