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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代表人:蒋忠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颢、方振,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2409686-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节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振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3201DY2012099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xx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30000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且抵押人对因上述款项增加而实际超过最高额债权限额的部分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3201LK20121005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同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4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9日,展期后利率为年利率9%,担保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展期协议》是对原合同和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03201DY20120998、03201BY20130518、03201BY20130517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本协议内容的条款外,原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确认。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并未按约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40231.2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8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xx的土地使用权(甬鄞国用2009第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3.《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具体展期业务的约定。4.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抵押已依法登记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及欠息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40231.2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可就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xx的土地使用权[甬鄞国用(2009)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22元,减半收取1601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汪晓原 关注公众号“”